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4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455号
原告:周某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玻璃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雁山集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自来水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孙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号x户的房产(房产面积为38.9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其母亲王某某于19xx年x月x日死亡,父亲周某某于19xx年x月x日死亡。二者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号x户的房产一处,房产面积为38.96㎡。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但该房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未进行分割。二原告认为,该房依法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要求与被告分割,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
被告周某3答辩称,涉案房产青岛市市北区xx号在1989年首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即登记产权人为周某3,系周某3个人财产,并非王某某、周某某遗产。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二原告对产权登记并无异议,也未提出分割财产或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至今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如对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周某2、周某某2、周某3和周某1四个子女。王某某于19xx年x月x日死亡,周某某于19xx年x月x日死亡。周某某2于19xx年x月x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至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信息显示,青岛市市北区xx号的房产(青房私字第xx号,房产面积为38.96㎡)自1991年起产权登记于被告周某3名下。档案信息中第4页中为分家析产单,第5页为房屋产权证明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房屋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青岛市市北区xx号(青房私字第xx号,房产面积为38.96㎡)自1991年起产权登记即于被告周某3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某、周某某之遗产,若原告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并确认涉案房屋真实权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蓝宁
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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