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32号
原告:张正涛,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辉,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正涛诉被告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6日,被告程文辉向原告张正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0元,并要求原告张正涛将借款汇入李某某账号。同日,原告向李某某账号汇款500000元。此后,被告程文辉未能向原告张正涛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文辉未作答辩。
原告张正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程文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入李某某账号中)。2006年7月26日,原告张正涛向李某某95599XXXXXXXX303112账户转账500000元。据原告张正涛陈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正好有闲散资金就借给被告用于周转,被告说会尽快偿还,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09年-10年期间,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并不断找人说情,但并没有还款;直到2018年年初,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就已经无法联络被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程文辉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正涛与被告程文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文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2日到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程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辉偿还原告张正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程文辉支付原告张正涛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程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程文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