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奎河与李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1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185号
原告:史奎河
被告:李卓成
原告史奎河与被告李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卓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0000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赵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卓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卓成未答辩。
2019年4月25日,原告史奎河以李卓成、赵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史奎河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史奎河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
原告史奎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汇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李卓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史奎河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卓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李卓成借款,利息2分,即2%,期限一年,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长)还。借款人:李卓成担保人:赵X.2016年8月29日.”。当日,原告史奎河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2229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李卓成尾号为4903的账户内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卓成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李卓成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史奎河向李卓成依约转款300000元后,被告李卓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李卓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卓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奎河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李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奎河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李卓成负担。(原告史奎河已预交,被告李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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