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014号
原告:董英铭,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栾凤翔,女,194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董英辉,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孟兆兰,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英铭、原告栾凤翔、原告董英辉与被告孟兆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被告孟兆兰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英铭、栾凤翔、董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18时40分,孟兆兰驾驶鲁B×××××号三轮载货车沿商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三原告亲属董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认定孟兆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孟兆兰辩称,孟兆兰已赔偿原告100000元,现无力再赔偿原告损失。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孟兆兰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追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同意直接赔偿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18时40分,孟兆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临时号牌鲁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商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行人董某沿商丘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三轮摩托车与董某身体相撞,致董某受伤,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第370203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三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提交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商邱路31号3单元502户户主董某,1933年12月21日出生;妻栾凤翔,1940年5月19日出生;长子董英辉,1966年12月9日出生;次子董英铭,1970年2月17日出生。
孟兆兰已支付三原告1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扣减孟兆兰垫付的款项。三原告称,认可孟兆兰已支付100000元,因为本事故所致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已超出孟兆兰垫付的100000元,此次起诉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起诉110000元。孟兆兰同意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370203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370203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董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董英铭、栾凤翔、董英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董英铭、栾凤翔、董英辉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孟兆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董某系青岛市城镇居民,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兆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孟兆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英铭、原告栾凤翔、原告董英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原告栾凤翔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3241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