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7号
原告:王伟,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发龙山工业基地(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以南、留河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7855399H。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14.63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260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09元、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欠发工资10455.26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被告欠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工资,且没有依法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6月2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旷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王伟2018年5月9日开始旷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拟对王伟解除劳动合同,在征得工会意见同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王伟方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程序合法,为此,不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原告2018年5月至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因本人旷工,不享受防暑降温费,而且诉求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三、公司已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司安排,原告已休完2016年、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而且原告诉求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四、原告自2018年5月9日开始旷工至2018年6月28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不支付其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公司已依据本人出勤发放了工资。为此公司未欠发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原告诉求2017年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于2006年3月份到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自2006年11月为原告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
原告王伟2016年休带薪年休假1.5天、2017年度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8年休带薪年假2.5天。
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提交的原告王伟2018年4月23日至6月23日的出勤表记载:王伟2018年4月23日至5月8日休病假,5月9日起旷工至6月3日,6月4日至5日上班打卡但未实际工作,6月6日至6月12日旷工未上班,6月15日、17日、19日旷工,6月13日、14日、16日、20日至23日上班打卡但未实际工作。
2018年6月21日,被告即发新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王伟送达返岗通知书,载明:“从5月9日至今,你一直没有来上班,也没有递交请假条,根据公司规定,视同为旷工。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请6月25日前回原岗位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快递被退回。
2018年6月25日,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提出拟对王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我公司职工王伟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自2018年6月4日起或不到公司上班或只是在早晨上班时间和傍晚下班时间来公司打卡,但没有到岗位进行实际工作。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3项3.2规定‘员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或严重失职,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员工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日的。……’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九条第3项规定:‘乙方(本案原告王伟)保证遵守出勤规定,若存在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五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十天以上的情形,接受公司给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拟对王伟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将以上情况报告给工会,请提出意见。”2018年6月26日,被告处工会出具回复意见“同意”。2018年6月28日,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向原告王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原告王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93元。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为原告王伟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
2018年8月14日,原告王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王伟自2006年3月至2018年6月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5814.63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260元、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09元、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欠发工资10455.26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原告王伟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05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与原告王伟自200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伟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1号、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2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公司春节放假通知,证明被告统一安排休假,原告王伟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放假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已安排带薪休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虽然列明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数额,但原告王伟不认可,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因此,对工资的组成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3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14.6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提交的出勤表与返岗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伟2018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存在旷工事实,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以原告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王伟劳动合同关系,并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同意该处理意见,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王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关于原告王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伟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因此,关于原告王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09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告王伟2016年还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5天(186天÷365天×10天=5天-1.5天)、2017年还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0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天数1.5天(179天÷365天×10天=4天-2.5天),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02元(3293元/月÷21.75天×5天×200%)。因此,关于原告王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关于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份欠发工资10455.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已经为原告王伟发放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份工资,其2018年6月份旷工。因此,关于原告王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与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02元;
三、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防暑降温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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