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同特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盛德路东。
法定代表人:江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特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6号东办公楼一楼-433。
法定代表人:孙幼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同特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艾慕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原股东未向现股东移交与同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任何材料,其财务会计账簿也无同特公司应付款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并判令支付货款错误。
同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至7月,通过邮件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共计货款147900元,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已付货款79750元,尚欠68150元。2018年6月22日同特公司发给艾慕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对方核对无误盖章确认。2.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股权变更发生在2018年5月31日,询证函时间2018年6月22日,系股东变更之后的确认。
同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慕公司支付货款681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同特公司、艾慕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艾慕公司购买同特公司多种货物:LAPONITERD、BLACK5525、N-250HBR(HEC)、BYK-024,共计货款147900元。后同特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艾慕公司,艾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77250元。经双方对上述业务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尚欠货款70650元未付。之后,艾慕公司又支付货款2500元,现尚欠货款68150元未付。
诉讼中,同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鲁0285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冻结艾慕公司银行存款68150元,并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艾慕公司欠同特公司货款681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货物买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艾慕公司从同特公司购买了货物,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同特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的货款681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艾慕公司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同特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52元,保全费702元,共计1454元,由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同特公司提交艾慕公司企业信用征询报告一份。拟证明艾慕公司股权变更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艾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艾慕公司股权变更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艾慕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盖章确认欠款的时间晚于其股东发生变更的时间,故艾慕公司主张股权发生变更,原股东未向现股东移交与同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任何材料,进而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艾慕公司股东变化不影响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艾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艾慕新材料(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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