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万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明,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妍,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被上诉人王万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19.73元、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2017年3月工资1060.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过高。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2016年9月23日发生工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7年3月3日开始上班。上诉人已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7年3月3日开始上班,表明其劳动能力已经恢复,停工留薪期应当终止,一审法院机械地按照鉴定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限错误,而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至被上诉人恢复劳动能力上班之日。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日,上诉人只需支付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停工留薪期工资也计算过高。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被上诉人工作的车间为恒温车间,车间温度常年维持在18度,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或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各项待遇上诉人都已依法支付或抵扣,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万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王万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060.45元、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万明承担。
原审查明,王万明于2015年12月11日到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王万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3日13时许,王万明在车间进行叉车作业时不慎受伤,致其左侧跟骨骨折并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7日,王万明之伤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王万明之伤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10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万明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王万明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469元。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发放王万明2016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14.27元、11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27元、1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27元、2017年1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01元。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王万明2016年防暑降温费。2017年3月3日,王万明回到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3月17日开始向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病假,但没有医院出具的病假条,王万明2017年3月份工资1060.45元。
2017年4月13日,王万明向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书,内容“由于脚肿无法工作的原因,现决定辞去培养科这份工作”,双方尚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王万明于2017年8月24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万明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欠发工资1460.45元(包括2017年3月份工资1060.45元、2017年1月份扣发工资4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3.62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经济补偿金7072.4元。2、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7]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万明与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万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060.45元、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王万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万明于2015年12月11日到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王万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3日王万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7年4月13日王万明向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王万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王万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2017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万明因受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万明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王万明于2017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内回到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上班期间工资为1060.45元,不应重复计算,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王万明589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因此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王万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019.73元。
据此,判决:一、解除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万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万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19.73元、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万明2017年3月工资1060.45元。四、驳回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万明与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得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以及数额,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是一线职工夏季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待遇,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万明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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