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810室。
法定代表人:曾贤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社区6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薛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清,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置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秋鹏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被上诉人青岛秋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左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美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5年涉案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验收,并且已将该工程的验收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9.4条约定:“递交验收通知48小时内被上诉人没有验收的,可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验收或者送达验收文件后,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验收或提出异议,因此涉案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验收所需文件。二、第三笔工程款不存在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本案的事实原审认定第三笔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可待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但验收鉴定结论在另案中审理,应当在在另案得出鉴定结果后继续本案审理,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针对次项事实的辩论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秋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用材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等,涉案工程无法验收交付。二、别墅主体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其仅要求被上诉人自己修复,相关费用可以扣除,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三、上诉人尚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正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仍处于未验收状态,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四、第二期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验收,被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二期25万元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检测结果符合原合同标准后。上诉人尚未书面通知验收交付,被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美置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秋鹏公司支付上海美置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2、请求判令青岛秋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156.3元【450000*4.35%/12*5(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青岛秋鹏公司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秋鹏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云头崮木质别墅样板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青岛秋鹏公司委托上海美置公司设计、施工建造青岛秋鹏公司的青岛云头崮山体木别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441810.8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需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并对防腐、防虫等材料质量、防风、抗震、防火等等级作出了明确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需在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时,由上海美置公司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青岛秋鹏公司验收,上海美置公司递交验收通知48小时内青岛秋鹏公司没有验收的,上海美置公司可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上海美置公司曾出具《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但未有青岛秋鹏公司签字盖章。201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青岛秋鹏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分三期付清,2016年2月2日前支付650000元,25万元于检测结果符合原合同标准后在4月30日前付清,如不符合合同标准,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上海美置公司签字人为胡鹏。《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青岛秋鹏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青岛秋鹏公司股东“胡鹏”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650000元,收款人为曾思若,系上海美置公司公司员工。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今,青岛秋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薛静。
原审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胡鹏一直作为青岛秋鹏公司的代理人,当青岛秋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上海美置公司,而青岛秋鹏公司并未将该事实通知上海美置公司,也无法证明上海美置公司知道该事实,所以上海美置公司有理由相信胡鹏仍为青岛秋鹏公司的代理人,胡鹏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及于上海美置公司。本案中,上海美置公司主张已向青岛秋鹏公司通知进行验收,但上海美置公司提交的《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上并未有青岛秋鹏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上海美置公司向高云杰、胡鹏发送的邮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高云杰实际签收了包含验收材料的快递,故上海美置公司提出的依照合同青岛秋鹏公司未在48小时内验收,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该邮件已经由高云杰签收,上海美置公司邮寄的验收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验收合格需提供的文件指标存在争议,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青岛秋鹏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对于第二期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验收,青岛秋鹏公司提出顺序履行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美置公司可在工程验收后,要求青岛秋鹏公司履行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约定第三期工程款2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青岛秋鹏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其主张上海美置公司未对工程交付验收,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直至庭审时,上海美置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且(2018)鲁0214民初418号案件鉴定勘验现场时涉案房屋仍未实际使用,故青岛秋鹏公司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暂时拒付第三期工程款20万元。上海美置公司向青岛秋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可待检测合格验收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驳回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双方对是否提交了验收资料,剩余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存在争议。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和本案权利主张人,应对向被上诉人提交验收资料负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之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已尽释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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