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清旭、杜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清旭,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礼(苏清旭父亲),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喜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苏清旭因与被上诉人杜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清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礼、被上诉人杜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清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本案实际车主及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与诉讼,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喜奎辩称,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除了协议外还有苏清旭出具的欠条。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喜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1日晚9时被告苏清旭驾驶鲁B×××××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时风车相撞。2009年3月24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张)调字(2009)第6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苏清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清旭催要该维修费,被告推诿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1日晚9时被告苏清旭驾驶鲁B×××××车辆与原告杜喜奎驾驶的鲁B×××××车辆在位于平度市后相撞,3月2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调解,双方在平度市公安局调解书上签字,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苏清旭赔偿原告杜喜奎车辆维修费;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为5800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销维修费58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苏清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车辆维修赔款5800元,并注明维修发票号2554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喜奎与被告苏清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800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清旭辩称,发生事故时其不是鲁B×××××车辆的驾驶人员,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书中签字以及出具欠条承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杜喜奎要求被告苏清旭给付车辆维修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苏清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喜奎5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2009年3月21日苏清旭驾驶车辆与杜喜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2009年4月17日苏清旭向杜喜奎出具欠条内容也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苏清旭给付杜喜奎车辆维修费5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苏清旭出具的欠条,杜喜奎与苏清旭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杜喜奎向苏清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苏清旭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及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苏清旭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一审期间苏清旭并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清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清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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