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高亚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7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非,X。
上诉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白云,被上诉人高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高亚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亚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关键性案件事实未予查清。涉案楼盘的相关市政工程未完工是导致涉案楼盘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的原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8款第(3)项明确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上诉人可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时,在上诉人已经提出该项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主动审查该事实是否存在,因为该事实是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事实,而且相关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落实的方式确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多项市政配套工程未能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4年9月30日)前施工、完工,才是造成上诉人未能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原因所在,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中包括:市北区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由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商务区永吉路暗渠接通工程2016年3月23日进行公开招标,规划25号线(规划22号线至24号线)配套政府采购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公开招标。这些工程都是涉案楼盘交付前需要完成的市政配套工程。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高亚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高亚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储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高亚非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49879.28元;2.诉讼费由康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高亚非、康储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高亚非向康储公司购买青岛市X户房屋,总房款1299907元;康储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高亚非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康储公司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康储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高亚非,则高亚非给予康储公司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康储公司无需向高亚非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康储公司仍未将房屋交付高亚非,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康储公司应每日按高亚非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亚非按照合同约定向康储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康储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向高亚非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高亚非、康储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储公司虽抗辩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延交房,但根据康储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纸变更等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在康储公司已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即便发生图纸变更、市政施工等原因,也不能因此作为免除康储公司违约责任的理由,康储公司应当向高亚非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房时间,康储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4日。
康储公司称曾通知高亚非于2018年2月14日收房,高亚非对此不予认可,康储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康储公司提供的报纸公告,康储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2月25日、2月26日,故高亚非于2018年2月25日收房系根据康储公司通知进行的,康储公司主张免除其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亚非、康储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4日康储公司应当向高亚非支付的违约金为149748.48元(1299907元×0.0001×1152)。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亚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9748.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由高亚非负担8元,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康储公司提交证据一、市政部门在铺设硬化相关道路的照片八张及视频一份、《恒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工程招标公告》、《规划25号线配套政府采购招标公告》、《规划25号线配套政府采购中标公示》、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政府承建单位未能如期开工建设新建规划道路,市政各专业配套施工单位也不能进行铺设市政各专业管网施工,截至2016年5月20日,管道尚未铺设,截至2017年7月9日,道路尚未施工完毕,已具备工程竣工报验条件的涉案房屋不能向市建管局提出工程竣工报验的申请,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市政部门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青水【2016】16号《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落实恒竹苑小区建筑红线外给水管道实施事宜的函》、青电营销【2014】290号《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关于恒竹苑项目申请用电的函复》,证明在2014年,上诉人已就相关给水、供电项目向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提出申请,但市政工程水电项目至交房时间仍未完工,导致延期交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之前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事项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本案延期交房系市政工程未及时完工导致,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延期交房跟政府部门有关,不能把政府部门的职责转嫁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发生的问题都是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免除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储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亚非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亚非、康储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储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高亚非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高亚非、康储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高亚非主张康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房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