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崔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金,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玉,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原一环路中段(电视台北200米路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金及原审被告贾成玉、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金额为27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车辆营运及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所需的合法有效资质证书,属于非法营运、违法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崔玉金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定损并指定修理厂,被上诉人对维修的费用进行了支付,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崔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住宿费333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2时4分许,贾成玉驾驶豫P×××××号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原告崔玉金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12时4分许,贾成玉驾驶豫P×××××号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崔玉金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崔玉金,该车经人保公司定损为29823元。豫P×××××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贾成玉系该车的驾驶员,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车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车辆损坏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P×××××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566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9823元,该车损系人保公司定损,人保公司对该项无异议,故法院对车损29823元予以支持,该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823元(29823元-2000元)。综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2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贾成玉、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玉金各项损失共计29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玉金对被告贾成玉、太康县聚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玉金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均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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