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隆,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秀香,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上诉人王兴隆因与被上诉人杨坤、司秀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坤、司秀香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0月24日,即墨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鲁0282执31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兴隆位于即墨市的机器设备一宗,该查封行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所查封的该宗机器设备为王兴隆合法所有,王兴隆在2010年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所得,并持续占有使用该机器设备至今,该事实有证人张某补开的收款收据及其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侯某、董某的证言为证,均证明了该机器设备的合法杈利人为上诉入王兴隆。其次,杨坤申请查封上述机器设备毫无事实依据,该设备存放于第三人闫立一的房屋中,与司秀香毫无关系,司秀香更无权处分上诉人租赁存放于第三人房屋中的财产。一审法院在执行阶段,未经第三人闫立一及权利人王兴隆任何一方的书面确认就查封了该宗机器设备完全不合法、不合理,在未充分核实调查不动产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及存放地的情况下,仅凭申请执行人杨坤的单方陈述就予以查封完全错误,严重侵害了王兴隆作为权利人的台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所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为动产,是存放于第三人闫立一的房屋中、为权利人王兴隆租用该房屋而占有使用的个人合法动产,被执行人司秀香根本没有权利占有更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而一审法院未经房主闫立一、所有人王兴隆任何一方的书面确认即进行了查封,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王兴隆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
杨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司秀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兴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执3178-1号执行裁定数宗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一宗为王兴隆所有(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并解除对该总机器设备的查封、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杨坤、司秀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隆提交的案外人闫立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8)鲁0282执异25号中提交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兴隆请求调取闫立一地籍档案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证人王某、侯某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表述王兴隆机床的具体型号且侯某提交的两张收条均发生于2012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兴隆拟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杨坤与司秀香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282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司秀香赔偿杨坤各项损失合计34795.14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司秀香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杨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2执317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鲁0282执31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司秀香所有价值40000元的机器设备一宗。于2017年10月26日查封车床(旧)3台、钻床(旧)1台、塔吊(旧)2台,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查封、扣押财产人或其成年家属一栏由司秀香配偶闫作珊签字确认。后王兴隆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鲁0282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兴隆的异议请求。王兴隆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兴隆作为执行案外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17)鲁0282执3178号案件中查封设备为其本人所有。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涉案设备标识已经毁损,设备本身不具有唯一性,设备型号、编号难以与证人证言予以对应。结合王兴隆在本案及(2018)鲁0282执异2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王兴隆申请出庭的证人关于王兴隆购买设备的型号、价格未能形成一致陈述,王兴隆在(2018)鲁0282执异25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王兴隆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秀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兴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兴隆提交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查询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设备所存放房屋的户主为闫立一,与司秀香毫无关系。设备存放于第三人闫立一的房屋中,杨坤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该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阎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设备所存放的房屋自2010年开始至今由王兴隆实际承租使用,涉案设备的实际占有人及所有人为王兴隆。杨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王兴隆在一审提出过设备存放房屋问题,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上诉人表示涉案房屋与原房东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也找不到原房东,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据没有实际联系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出具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关联性较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证据二无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兴隆关于案涉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王兴隆主张其自2010年起租赁闫立一房屋并将案涉设备存放于该处从事经营,租金每年9000元。但其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且一、二审期间其均称无法联系到其所称的出租人闫立一,故王兴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房屋租赁事实的成立。关于王兴隆主张案涉机器设备系其从张某处购买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且证人证言未形成一致陈述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王兴隆关于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兴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兴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