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4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11层1单元1205内2。
法定代表人:孙彦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70-3。
法定代表人:李钢,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英,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8楼8D。
法定代表人;张海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新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财新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轩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的本诉、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发还被上诉人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押金是赔偿金及各种费用担保,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被上诉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条义务,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上诉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车辆,乙方已付押金不予退还”。车辆租赁费应付时间为每月1日、5日,在被上诉人迟迟不缴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微信多次催收无果,23辆车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15天,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作为赔偿金及各种费用担保,上诉人予以扣留,无不不当。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后,收回车辆的各项费用应被支持。首先收车费。《催收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收回车辆,孙清华、孙彦杰之间的汇款就是收车费用。其次,发票和停车场使用协议证明停车费、运费实际发生。再次,修理费。发票、车辆划伤和光盘维修保养申请表证明费用真实修理费、更换钥匙密码费及换锁费用、补证费。另行租车合同证明营业收入损失。3、一审法院对保险费认定数额不正确。上诉人未提交每辆车单独的投保保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保险费。根据滴滴快车平台的负责人秦总的电话录音为证及上诉人发的律师函,保险费未退回系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另外,根据保险公司业务惯例,保险费有20%返点,所以被上诉人无法出具缴费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并未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且萨德时间导致合同履行不顺畅,上诉人无违约情形。双方同意以退还定金方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汽车租赁定金协议》也没有违约责任约定。2、被上诉人逾期支付21台车辆租金,根本违约,同时构成全部车辆的预期违约。为降低损失,上诉人收回全部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也不应以拒缴租赁费予以对抗。三、一审法院违法立案,且严重超越审限,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正浩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1、上诉人逾期交付车辆,严重违约。2、合同约定逾期15日支付租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取回车辆,但被抢回的40台车辆的迟延缴费时间都没有超过15天。3、抢车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真实。4、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萨德事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既未通知被上诉人发生不可抗力时间,且签订合同之前该时间已经发生。三、违法立案不成立。四、被上诉人交付的80万元押金,足以抵偿欠付的7万元租金,上诉人无权抢走车辆。
正浩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正浩轩公司与财新青岛分公司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正浩轩公司40台车押金80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3.判令两上诉人返还正浩轩公司40台车的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及车船使用税共计264191.88元。
财新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正浩轩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车辆催收费、收回车辆运费、停车费、修理整备费、更换钥匙和密码费、经营损失、违章处理费、补办证件费等共计114017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正浩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23日,正浩轩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财新青岛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号:QZ-SD-QDZY-170323)一份,约定乙方自甲方处租赁车辆总计100台,租赁车辆品牌型号:起亚K5混动。租赁车辆由乙方选定后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用于网约车使用。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台,含保养。押金:签订租车协议时,乙方应按照租车数量约定向甲方支付2万元/台,作为押金。本协议项下押金用于担保合同项下租金及时清偿,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赔偿金等。押金存管期限按下列约定执行:本押金为无息押金,押金存管至租金清偿完毕且乙方将车辆完好的归还甲方之日为止。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且无其他违约情形发生的,甲方应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但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发生如下情形,甲方有权依据下列规定扣除押金:(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5个工作日以上的;(2)乙方出现两次以上(含2次)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押金。乙方须知: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归还车辆,甲方根据《验车单》验收车辆。租赁车辆期间,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车辆牌照、证件丢失,除支付补办牌照、证件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补办牌照、证件期间给甲方造成的营业损失。甲方权利义务:对于租赁车辆由于本身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甲方有义务免费进行施救,并免除维修期租金。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甲方有权依照其指定的汽车维修合作单位标准收取修车费用。乙方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内遗失车牌或其他证件等,乙方将承担所有补办费用,并且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照常计算。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承租期间内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造成的罚款及全部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当月违章甲方在次月20日前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信函、微信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否则甲方将收回车辆。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证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时,逾期交回车辆逾期期间的日租金按原租金的200%收取,逾期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逾期15日未交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逾期归还租赁车辆时,在继续计收租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自行取回车辆。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责任情形出租方解除合同时,在乙方不按照出租方要求返还车辆时,甲方有权利用备用的车辆钥匙将租赁车辆取回,对于车辆中的物品甲方有权留置或返还,由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前终止合同及合同解除: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条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车辆,乙方已支付押金不予退还。如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车辆押金,并赔偿乙方2万元违约金。
其他: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为此双方均自愿放弃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平、效力及违约金比例过高或过低的异议权。2.正浩轩公司与财新青岛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定金协议》两份,均约定正浩轩公司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5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正浩轩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正浩轩公司应支付的押金。正浩轩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3日向财新青岛分公司付款25000元。2017年6月20日,财新青岛分公司向正浩轩公司付款50000元,附言为“退正浩轩100台车押金”。3.正浩轩公司2017年4月1日收到交付2台车(鲁B×××××、鲁B×××××),并缴纳押金4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1日。2017年4月27日收到交付1台车(鲁B×××××),并缴纳押金2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27日。2017年5月5日收到交付21台车(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并缴纳押金42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5日。2017年5月8日收到交付2台车(鲁B×××××、鲁B×××××),并向缴纳押金4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8日。2017年5月25日收到交付12台车(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鲁B×××××),并缴纳押金28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26日。2017年6月22日收到交付2台车(鲁B×××××、鲁B×××××),并向缴纳押金4万元,提车明细约定:月付,每月23日。以上正浩轩公司共计收到40台车,向缴纳押金80万元。4.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正浩轩公司支付租赁费685359.2元,财新青岛分公司向正浩轩公司开具租赁费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其中5月份付款12万元,6月份付款129785.40元,7月份付款121389.8元,8月份付款77184元,9月份付款126000元,10月份付款111000元。5.正浩轩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1日,共计向财新青岛分公司支付49954.16元,并备注代交车船税、交强险、保险费。正浩轩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5日向案外人路希转账106069.44元、120000元、131139.76元,附言均注明系“营运险”。2017年6月26日,正浩轩公司向路希转账21081.9元,附言为货款。以上转账合计378291.1元。以上两项,正浩轩公司因车辆保险及车船税共计支出428245.26元。正浩轩公司持有2017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财新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472888.32元。正浩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保险单显示经办人为路希。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及缴纳车船税的情况详见计算表格2。6.财新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40台车收回。双方均同意解除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7.经双方确认,涉案40辆车于2017年11月20日前,共产生违章罚款20600元;2017年11月21日产生违章罚款100元。已经处理完毕车辆违章。8.2018年4月2日,财新公司与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绍英参与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租金。正浩轩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20日将车收回,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于2017年11月20日将40辆车开走,后又主张是21日将车开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应认定为2017年11月20日将涉案40辆车收回,正浩轩公司应承担至该日期的租赁费。正浩轩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合计758800元(详见计算表1),已付租赁费685359.2元,尚欠租赁费73440.8元。(三)关于保险费。正浩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被保险人为财新青岛分公司,且收回车辆后,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也系。因此,正浩轩公司要求由返还2017年11月21日(包含21日)后的保险费及车船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浩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鲁B×××××、鲁B×××××的保险及车船税的办理情况,视为正浩轩公司未办理上述车辆的保险或者车船税。已办理的37辆车的商业保险保险费合计金额为456144.88元,车船税及交强险保险费合计金额为76960元,合计应交保险费533104.88元。正浩轩公司实际交纳保险费的金额为428245.26元。占有车辆期间,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费金额为218260.51元,车船税及交强险保险费金额为36032.44元,合计254292.95元。因正浩轩公司未全额缴纳保险费及车船税,应返还正浩轩公司的金额应为204274.53元(254292.95×428245.26/533104.88)。(详见计算表2)(四)违章处理费。如上所述,于2017年11月20日将车辆收回,上述日期前,本案所涉40辆车辆所产生的违章费用系由正浩轩公司行为导致,应由正浩轩公司承担。已经处理完毕相应的违章罚款,正浩轩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违章罚款损失20600元。所主张的其他处理违章的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押金。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已经收回所有车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退还正浩轩公司所交纳的押金80万元。(六)关于其他。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的提车明细单中,明确约定车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约定有:每月1日、每月8日、每月5日、每月27日。未举证证明上述40辆车均已达到逾期15天支付租金的条件,将所有车辆全部收回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未按约定提供100台车。正浩轩公司承认存在逾期交付租金的情形,亦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新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收回车辆、停车费、收回车辆运费、修理整备费、更换钥匙和密码费,经营损失费、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企租专用)》(合同号:QZ-SD-QDZY-170323);二、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押金80万元;三、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费、车船税204274.53元;四、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73440.8元;五、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车辆违章处理费20600元;以上二至五项相互折抵,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910233.73元。六、驳回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正浩轩公司负担719元,由财新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负担13839元;反诉费7802元,由正浩轩公司负担1076元,财新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负担6726元。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告知函一份,证明2017年3月23日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2017年3月29日向北京勤华瑞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定制车辆。因为起亚K5混动车型的电池需要从韩国进口,受韩国部署萨德反导系统的影响,从韩国进口的电池在中国海关迟迟不能清关,造成北京勤华瑞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法按时向上诉人交付车辆,证明上诉人不能够按时交付车辆,是受上诉人不能控制的政治事件影响,上诉人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告知函形式属于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明形式要件。2、萨德事件是否影响上诉人履约能力,不应由某个单位的证据证明。3、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上诉人也应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而不是庭审中提交告知函。4、告知函也未明确车辆与本案之间的关系。5、上诉人实际是恶意违约。
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变更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3月23日的主合同,也就是交付100台车辆的约定。
两上诉人质证称,2017年5月25日合同变更协议只约定变更合同租赁期限,2017年4月13日的合同变更协议是对上诉人开户行和账号变更进行约定。租赁定金协议第四条只约定到车时间和预定期为32天,没有约定上诉人交付车辆给被上诉人的具体时间,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二审新证据告知函证明上诉人不能按时交付车辆是受上诉人不能控制的政治事件影响。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萨德事件是否影响履行能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新青岛分公司与正浩轩公司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财新青岛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情形;二是财新青岛分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取走车辆的损失是否真实,正浩轩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押金是否应予退还,一审判决计算的保险费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财新青岛分公司应交付100台起亚混动型轿车,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60个月。据此可以推断,该公司交付车辆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后变更协议对于租期60个月的起始时间的约定予以取消,但对于100台车辆的交付并未明确变更,而财新青岛分公司仅交付40台,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
对此,该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之一是萨德事件造成无法交付,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但是,即使该事件对交付产生一定程度影响,财新青岛分公司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另行从市场上其他供货商处购买,而不是被动等待贸易进口形势变化,并按照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公司抗辩理由之二是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且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以两份定金协议并未追究对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主合同已经明确交付数量,定金协议及后续的变更协议未予说明的情况下,仍应视为要交付100台车辆。综上,财新青岛分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正浩轩公司虽然逾期支付部分车辆租金,且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达到5个工作日以上的,财新青岛分公司有权扣除押金,同时约定逾期15日未交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自行取回车辆。但是第一,在出租方逾期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即使承租人拖延支付租金,从过错相抵原则分析,出租人也应当采取更为缓和的方式首先督促对方支付租金,并根据租金拖延程度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第二,押金是用于担保租金清偿和其他费用、赔偿金的支付,即使拖欠租金7万余元,但已交押金80万,在没有其他明确损失的情况下,出租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取回车辆,不符合有效履行原则,实际上扩大了损失。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发票和收据等,但缺少付费的全部凭证,且无法确定证据与涉案车辆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已经制作表格说明每辆车分担的保险费金额,虽然保险费支付凭证中备注的付款原因并不全部是保费,但二审中上诉人自认的保险费水平也与实缴金额基本相当,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予返还的保险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应清偿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押金亦应予返还。
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综上,两上诉人财新公司及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新联合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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