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兴宝与管炳纯、张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22号
原告:杜兴宝,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管炳纯,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书苗,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臣,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兴宝与被告管炳纯、张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被告管炳纯及被告管炳纯、张书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95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5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逾期利息41590元(以本金99500元,按年息24%计算);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3596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9500元,按年息24%计算);6、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杜兴宝与管炳纯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管炳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5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赔偿金为100元/天,管炳纯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赔偿金、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到期如借款方找不到出借方,可还款徐元聪,不算违约。合同签订后,管炳纯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杜兴宝通过徐元聪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借款本金99500元。2017年3月2日,管炳纯转账给偿还利息20000元,2017年7月12日,管炳纯支付承兑20000元偿还利息2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管炳纯尚欠本息141590元。张书苗系管炳纯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张书苗应连带偿还。
管炳纯、张书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徐元聪,管炳纯已经与徐元聪相互抵顶债务,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管炳纯与张书苗于199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杜兴宝与管炳纯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管炳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5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赔偿金为100元/天,管炳纯逾期十天,杜兴宝可向法院起诉归还本金、利息、赔偿金,并可申请违约方赔偿起诉的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到期如借款方找不到出借方,可还款徐元聪,不算违约。合同签订后,从徐元聪的银行账户转账99500元到管炳纯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2日,管炳纯转账到徐元聪的银行账户偿还利息20000元,2017年7月12日,管炳纯向徐元聪交付承兑20000元偿还利息20000元。杜兴宝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59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杜兴宝是否为实际出借人。管炳纯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为徐元聪管炳纯偿还利息也是偿还欠徐元聪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本庭调查了徐元聪,徐元聪称杜兴宝是实际的出借人,当时管炳纯担心到期找不到杜兴宝无法还钱造成违约,所以约定还给徐元聪也行,当时是杜兴宝通过徐元聪的账户将钱转给了管炳纯,管炳纯偿还的40000元利息自己也都给了杜兴宝。本院认为,徐元聪明确认可自己不是出借人,而借款合同系杜兴宝与管炳纯签订,管炳纯已经收到借款,因此,杜兴宝作为实际出借人本院予以确认。
2.利息的确定。双方对借贷期间的利息500元有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杜兴宝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的利息。
3.管炳纯通过微信转账给徐元聪5000元性质的认定。管炳纯于2015年12月12日微信转给徐元聪2000元,2016年2月28日转给徐元聪3000元。杜兴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偿还本案借款无法认定。经本院调查徐元聪,徐元聪对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二笔转账与杜兴宝出借的100000元款项无关,根据转账时间,一般都是喝酒凑的份子钱,跟借贷没有关系,也可能打牌输了请吃饭的钱。而管炳纯提供2014年9月21日盖有青岛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管炳纯签字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称管炳纯与徐元聪存在资金、业务往来,也间接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徐元聪。在本院调查徐元聪的笔录中,徐元聪称:2014年,管炳纯从其手中分包了部分装修工程活,但跟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徐元聪和管炳纯均认可与对方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在徐元聪明确该两笔款项与该笔借款无关的情况下,徐元聪与管炳纯之间的债务另行处理为宜,不能认定为系偿还的本案的借款利息。
4.管炳纯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杜兴宝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基于管炳纯与张书苗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系管炳纯与张书苗夫妻共同债务,张书苗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5.律师代理费13596元管炳纯应否负担。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对律师费的负担,管炳纯亦未举证证实该收费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兴宝与管炳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管炳纯还应偿还杜兴宝本金99500元,对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和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炳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兴宝借款本金99500元,并支付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扣除395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
二、被告管炳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兴宝律师代理费13596元。
三、驳回原告杜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4元,由管炳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人民陪审员  杜泽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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