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
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朱业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6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庐山路锦湖院小区东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随对其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周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