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与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4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438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田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1186.74元(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共计41186.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一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店里上货需要一笔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8%,被告一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3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双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一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便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其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账户向被告一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整,被告一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夫妻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证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一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店里上货需要一笔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8%,违约责任为按照年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第八条约定双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
二、原告提交账户明细,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2018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账户向被告一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整。
三、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被告一收到原告转账后向原告出具收据。
《收据》载明:兹收到解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一在收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
四、原告提交被告一、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该结婚证复印件,是借款时被告一提供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一、二夫妻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主张。
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共计花费律师费5800元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其还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连人也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照年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核算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已产生的利息为5280(40000×0.24÷360×198)元。
《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共计花费律师费5800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上均没有被告二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被告二的追认,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利息528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四、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律师费5800元;
五、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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