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55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飞,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文飞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代理检察员吕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文飞与其朋友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内唱歌,后王某1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执,王文飞持酒瓶上前将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朋友)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王文飞主动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外伤致皮肤创口三处累计长度达9.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文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万元,刘某对王文飞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2.证人王某1、王某2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文飞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文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文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王文飞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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