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01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嘉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毛嘉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毛嘉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76600.23元(截至2018年10月2日,欠款本金129833.27元、利息5241.8元,费用41525.1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嘉赟自2016年11月28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1。截至2018年10月2日累计欠款176600.23元。原告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毛嘉赟辩称,被告认可截至2018年10月欠款本金为129833.27元,但利息费用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被告毛嘉赟填写申请表,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1,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毛嘉赟“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和消费金融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信用卡领用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8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分期业务手续费为单期手续费率: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根据不同情况,手续费由商户或客户承担;手续费率与商户及客户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被告毛嘉赟获取信用卡后开卡消费,截至2018年10月2日,被告毛嘉赟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129833.27元、利息5241.8元、费用41525.16元,其中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25446.68元、违约金16078.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消费金融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毛嘉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毛嘉赟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嘉赟支付信用卡用款本金129833.27元的主张,截至2018年10月2日,被告毛嘉赟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129833.27元,被告毛嘉赟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嘉赟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5241.8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被告毛嘉赟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信用卡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毛嘉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对于被告毛嘉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241.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嘉赟支付费用41525.16元及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做出约定,原告称违约金即为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25446.68元,因《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故该项费用被告毛嘉赟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嘉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用款本金129833.27元、利息5241.8元、分期手续费25446.68元,及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22元,被告毛嘉赟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周吉红
审判员 展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紫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