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纪良,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尹纪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尹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浩、尹纪良与被害人张某1、骆某1、蔡某、郑某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浩肆意挑衅,推搡被害人张某1,致双方发生互殴。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浩、尹纪良将被害人张某1、骆某1、蔡某、郑某等人打伤,在被害人郑某已经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追逐、殴打,致多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1右前臂外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左耳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右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鼻背部、左耳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浩右眼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并眶内积气,构成轻伤一级。
后被告人王浩、尹纪良被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书等;2.证人侯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浩、尹纪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尹纪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浩、尹纪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浩、尹纪良等人与被害人张某1、骆某1、蔡某、郑某等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尹纪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尹纪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尹纪良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王浩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纪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尹纪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