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克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7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00号
原告:许克国,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12106元,施救费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即墨区良友大酒店(鹤山路店)附近停车时,不慎碰撞路桩,导致车辆受损。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许克国,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许克国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663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0时至2019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许克国按约交纳了商业险保险费1742.31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该车出险后应保留现场,报95518进行现场勘查。重要提示中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三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述两种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第一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2018年12月,原告许克国对鲁B×××××号车辆进行维修,经青岛海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106元。另查明,原告许克国于2007年10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庭审中,原告许克国称,2018年11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当时原告正在准备停车休息,事故发生在休息地点的楼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休息,但一直保留事故现场。2018年11月24日14时原告向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报案后,被告亦进行了现场勘查,报案时间未超过48小时。另,事故发生后,因对鲁B×××××号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26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调查笔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辩称:1、原告曾在我公司调查时称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3日23时40分,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许克国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2、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且鲁B×××××号车辆未经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许克国则称,时间不一致是原告记忆错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许克国”并非原告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正本)、鲁B×××××号车辆行驶证、许克国的驾驶证、机动车辆理赔查询信息、青岛海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和证明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互动预检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事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许克国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本院认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且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理赔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许克国具有多年驾龄,更应当知晓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以确认事故的原因、责任等,以避免后续的理赔产生障碍。本案中,首先原告许克国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矛盾;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离开现场,错过有效的现场查验时间,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致使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饮酒、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原告许克国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许克国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故,原告无法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许克国要求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克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许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冰芳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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