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43号
原告: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49-2。
法定代表人:董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113341.1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维修服务委托协议》,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352.55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工时及材料费45988.5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货款67352.55元,此诉讼请求,答辩人表示认可,但此金额应扣除罚款39600元。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时及材料费45988.58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即索赔款,原告的索赔款是先由厂家汇款至厂家给答辩人设立的专门账户中,再由答辩人经过厂家审批后通过该专门账户提取出现金支付给原告。现因厂家以原告不符合售后维修店、资质不达标为理由,不同意提取将该专门账户中的钱支付给原告,且在2018年4月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30日因原告售后问题遭到客户投诉,导致厂家直接从该专门账户中罚款39600元(有系统数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维修服务委托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因原告引起的客户投诉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在原告要求的货款中扣除罚款39600元。2、原告与答辩人即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维修服务委托协议》中未约定工时及材料费,即不存在工时及材料费一说。原告应举证说明工时及材料费的来源及产生时间,并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有支付的义务且原告符合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条件。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售后屡遭投诉,不仅遭到了生产厂家的罚款,众所周知,汽车行业中用户对售后服务是否满意尤为重要,如果用户对售后服务仅有一次不完全满意,制造商及经销商无疑就会失去这个用户,以及此用户的周边客户,还会形成社会不良舆论,从而造成大众对该品牌的认知不清、评价及信任度降低等一系列连锁反应,直接影响经销商的销售量下降。因此,答辩人部分请求无理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维修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组织汽车维修力量在自身企业经营处,对被告代理所售的车辆提供及时、高效的保养及维修服务时,必须符合主机厂家的所有售后服务流程,确保每个客户的售后满意度回访评分达到98分以上,否则,由此引起的客户投诉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担全责。原告对被告所售车辆提供车辆的保养与维修服务时,必须使用主机厂家的原厂新配件,所有的配件进出库必须及时登入及完整录入主机厂的售后服务及配件系统。原告对被告所售众泰牌车辆提供车辆的保养与维修服务时,其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众泰主机厂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允许发生宰客、欺瞒客户的违规行为,如被众泰主机厂处罚,其所开出的罚单全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
2、2018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352.55元。
3、原告提交车辆的修车及费用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维修被告售后车辆所发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45988.58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称所有的维修车辆明细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无被告的公章,被告也从未授权公司人员有签字确认的权利。
4、被告提交《众泰集团DMS系统整车销售[往来账查询]》一份、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售后类客户投诉处罚统计表打印件一宗,证明:系统中显示,扣款的摘要一栏标明系客户投诉处罚,备注一栏标明系售后类客户投诉处罚,被告属于经销商,没有售后业务且原告系被告处的售后,证明该系统中的扣款系因原告的售后问题引起客户投诉,从而导致罚款共计39600元,该扣款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处罚项目均未显示是针对被告方。另外在2018年7月11日的对账单中,截至该天,罚款仅为300元。该罚款已从双方对账中扣除。该系统也是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
5、被告提交的《众泰集团DMS系统整车销售[往来账查询]》显示,自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售后类客户投诉处罚仅有两笔,一笔是800元,一笔是400元,时间都是2018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维修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庭审已经查明,2018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352.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52.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被告售后车辆所发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45988.58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确认,原告应承担的罚款为300元,在对账时已经予以扣减。而被告抗辩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的39600元罚款,绝大部分罚款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7月11日之前,在此之后的罚款仅有两笔共1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对账单有冲突,故被告要求扣除罚款的抗辩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7352.55元;
二、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66152.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罚款损失1200元;
四、驳回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青岛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由青岛航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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