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夏月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1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1525Q。
法定代表人:郝子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月友,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夏月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08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8月13日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628.22元并支付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编号为43×××88的龙卡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7年7月31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夏月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含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表1份、余额构成表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88。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8.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9.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086.85元,利息1306.94元,违约金881.28元,专项分期手续费5440元,共计60715.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该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3086.85元、截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1306.94元,以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专项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且违约金和专项分期手续费在领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专项分期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欠款本金53086.85元。
二、被告夏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1306.9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8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夏月友负担。被告夏月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孙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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