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454号
原告:刘洪娟,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徐效国、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宝军,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乾,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许宝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娟诉被告吕宝军、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洪娟之委托代理人赵胜男、被告吕宝军、被告集力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刘洪娟之委托代理人赵胜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宝军、被告集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7时25分,被告吕宝军驾驶被告集力运输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以下简称鲁U×××××号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与松花江路路口西侧处停车,乘客付车费后开车门,恰巧把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曾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由被告吕宝军在交强险之外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12739元。后原告需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93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35元。
被告吕宝军、集力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鲁U×××××号车的车主为集力运输公司,吕宝军系其集力运输公司的司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鲁U×××××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医疗费系治疗耳石症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娟曾以吕宝军、集力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吕宝军驾驶被告集力运输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行驶至黄岛区奋进路与松花江路路口西侧处停车,乘客付车费后开车门时,适遇刘洪娟驾驶电动车沿松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与正好打开的鲁U×××××号车右前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洪娟受伤;乘客稍作停留后离开了现场,吕宝军未对其进行劝留且未留下该乘客的联系方式;后经交警部门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该乘客,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清。2)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吕宝军在交强险之外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洪娟自担10%的责任。3)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刘洪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73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79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2、2015年2月25日至3月13日,原告刘洪娟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耳石症;病程记录显示:2015年3月5日前刘洪娟无头晕、恶心的症状记录;2015年3月8日出现××仍有头晕、伴恶心,头部活动时明显”、××患者头晕经耳鼻喉会诊后,给予对症治疗缓解”的记录;2015年3月11日有××仍有头晕,较前减轻,伴恶心,头部活动时明显”、××患者头晕较前减轻,继续给予对症治疗”的记录;2015年3月13日有××仍有头晕,较前减轻,无恶心,头部活动时明显”、××患者头晕较前减轻,目前考虑耳石症,待病情稳定后到耳鼻喉治疗,继续给予对症治疗”的记录。
3、2016年2月之后,原告刘洪娟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44.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洪娟的后续治疗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后续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放弃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本院作出的6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确定由被告吕宝军在交强险之外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在本案中继续适用。鲁U×××××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6405号民事判决书,鲁U×××××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已满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尚未满额赔付,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对于原告的治疗行为,因耳石症在事发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原告已尽到了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耳石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644.65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752.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477.4元(2752.65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娟2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刘洪娟、账号:62×××26、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洪娟承担15元,被告吕宝军承担35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