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9号
原告:杨翠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谦,男。
原告杨翠芳与被告黄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谦支付原告杨翠芳货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率20%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瓷砖,共计1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上半部分显示“今欠杨翠芳女士货款176000./(壹拾柒万陆仟元正)合算时间截止日为2015年7月1日。”其下有黄谦及孙玉强签名,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欠条下半部分记载“此欠条延期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肆仟元,至2018年7月1日以实际还款金额余额,再重新打条为准(每年还款不低于肆万捌仟元正)否则按年20%利息记。”下方有黄谦签名,另有“同意黄谦还款计划,孙玉强同步作担保”字样,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
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176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自2017年7月开始还款,但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翠芳货款176000元;
二、被告黄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翠芳逾期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黄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