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23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234号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64612672Y。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46341A。
法定代表人:张璞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明,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玛公司)与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兰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欧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朱泓瑾,被告青岛兰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王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欧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025.76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厂房大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要求定做安装相应门窗。2017年4月13日,原告名称由“湖北欧玛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付517025.76元未付。
青岛兰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销售安装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妥善解决,被告不应支付合同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886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的支付:以银行电汇结算;5.1签订合同并经甲方确认方案图纸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5.2开始进场安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5.3每单体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该单体工程的20%;5.4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合同第六条约定,6.1单体工程安装结束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单体验收,合格后即签字确认;如乙方提出申请后15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仍未组织验收,则乙方的天窗视为合格产品,甲方须履行付款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厂房大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为350592.8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26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以银行电汇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2)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现场工程师验收并确定该批次到货量后支付实际到货量合同总额20%到货款。(3)每单体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该单体工程的35%;(4)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自乙方将货物送抵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经安装调试后由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没有发现产品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该笔款项(无息)。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审核无误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湖北欧玛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经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青岛兰石项目采光天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此次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226484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核减结算金额为0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226484元。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青岛兰石项目厂房大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此次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92.8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核减结算金额为0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92.8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60051.04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交关于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15日函各一份,现场照片17张,《电动平移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核电车间软制快速卷门、酸洗房不锈钢软制快递卷门项目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日厂房大门掉落,2017年7月20日清洁车间卷门掉落,2017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拖延维修,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为减少损失,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告知原告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表示对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15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均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是被告的单方陈述,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函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原告公司出具,但原告在庭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认可;原告认为《电动平移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核电车间软制快速卷门、酸洗房不锈钢软制快递卷门项目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
2、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设计安装的大门出现质量问题后,不履行合同责任,被告请求第三方对大门进行基建施工,花费104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3、被告提交湖北欧玛公司在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园区厂房大门投标文件中欧玛公司对提升门的技术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湖北欧玛公司未按照设计安装提升门,被告在掉落大门上未发现扭簧防断装置、钢丝绳断裂装置,该装置的功能为停止大门下落,被告所使用的大门整体掉落证明原告设计安装的大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标文件是参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非本案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只选取了部分内容,不完整。
4、被告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设计的大门与被告自行修缮的大门存在设计差距,原大门不能满足实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厂房大门施工合同》、《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双方对于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根据该两份审核报告,两项工程的审定竣工结算金额分别为1226484元、350592.8元,工程款总额为1577076.8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双方两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7月1日,其中厂房大门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采光天窗工程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开始分批交货;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无异议;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截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1498222.96元(1577076.8×95%)。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51.04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71.92元(1498222.96-1060051.04)。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基数应为实际欠付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38171.92元;
二、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817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春
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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