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钦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钦奎,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雪莉,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鑫,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听,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花,女,1952年5月23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云凤,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与被上诉人解雪莉、被上诉人吴鑫、被上诉人吴天听、被上诉人赵云花、原审第三人孙云凤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孙云凤与任日清于1998年建造。任日清去世后,2001年上诉人尚年幼,与孙云凤一起生活,房屋登记在孙云凤名下,上诉人一起居住在该房屋。2007年4月8日的《分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分书签订后孙云凤已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本案所涉房屋系两上诉人所有,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云凤述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
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09)西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莱西市水集三村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房屋价值20万元;2、诉讼费由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任钦伟、任钦奎与孙云凤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孙云凤与任日清(任钦伟、任钦奎之父)于1998年建造。任日清去世后,2001年5月15日,房屋依法登记在孙云凤名下。2007年4月8日,孙云凤、吕福波、任钦伟、任钦奎(乳名强强)四人九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订立《分书》,涉案房屋归任钦伟、任钦奎所有,任钦伟、任钦奎一直居住至今。分家后,孙云凤改嫁,在后塔村居住。2018年3月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9)西执第7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任钦伟、任钦奎提出执行异议,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任钦伟、任钦奎的异议。任钦伟、任钦奎认为,《分书》合法有效,任钦伟、任钦奎根据《分书》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在孙云凤名下,但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任钦伟、任钦奎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孙云凤、吕福波与任钦伟、任钦奎达成的《分书》时间为2007年4月8日,孙云凤与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申请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分书》形成时间明显在交通事故判决及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申请执行之前,任钦伟、任钦奎与孙云凤之间显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法院不应将该房屋列为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指出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另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涉案房屋除任钦伟、任钦奎合法继承部分外,其余部分属第三人赠与任钦伟、任钦奎,任钦伟、任钦奎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并且任钦伟、任钦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在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查封及申请执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判断审查后认定《分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任钦伟、任钦奎认为涉案房屋为任钦伟、任钦奎所有,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2018)鲁028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中在事实未认定清楚,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未审查完毕的情况下,仅从程序上否认《分书》效力不合法不合理。
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一审辩称,一、任钦伟、任钦奎主张权利依据的“分书”没有相关机关单位的认证,且其中一位当事人吕福波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分书的真实性,该分书虽然从表面上的签字时间看是在法院判决孙云凤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但是无法确认其真正制作分书的时间就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排除孙云凤为了逃避赔偿义务,和任钦伟、任钦奎恶意串通事后制作分书的可能。因此任钦伟、任钦奎负有证实该分书确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签订的举证义务,而且是需要提供除了分书之外其他的确凿证据。否则,法院应当以无法确认分书真实性为由,不作为定案依据。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莱西市水集街道水集三村房屋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孙云凤名下,孙云凤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任钦伟、任钦奎提供的分书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其执行异议也不成立。三、“分书”,虽名为分书,实为遗产继承声明协议。关于任日清遗产部分的继承,分书记载孙云凤放弃继承,由任钦伟、任钦奎继承,以上各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效。任日清去世之后,遗产继承已经发生,之后2001年5月15日房产证登记在孙云凤名下,这是任钦伟、任钦奎放弃继承,由孙云凤一人继承任日清遗产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该法律后果得到的房产部门的认证。分书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4月8日,即在任钦伟、任钦奎放弃继承,房产证登记在孙云凤名下之后,三人又重新对遗产做出新的意思表示,该声明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任钦伟、任钦奎并没有因该分书取得任日清遗产部分财产份额。任钦伟、任钦奎并没有在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按照任钦伟、任钦奎的说法,二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形式,二人都是成年人了,不可能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子里,也不可能共同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其主张的占有、使用不成立,所谓的赠与也没有实际履行。综上,任钦伟、任钦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孙云凤一审辩称,涉案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由任钦伟、任钦奎爷爷奶奶建成,其与任日清结婚后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处,1996年任钦伟、任钦奎奶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分给其与任日清(任钦伟、任钦奎生父),1998年其与任日清将涉案房屋进行翻修,1999年任日清去世,2001年水集三村村委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其名下。2006年其与吕福波结婚,2007年4月8日签订《分书》,2008年初吕福波与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发生交通事故,当年4月,其与吕福波办理离婚,2011年吕福波去世。涉案房屋现在由任钦奎居住,其住在,2014年与现在配偶结婚)。其支持任钦伟、任钦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晓岗与吕福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吕福波与孙云凤系夫妻关系。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系吴晓岗的法定继承人,与孙云凤、吕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云凤、吕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因吴晓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74890.2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8692元。判决生效后,因孙云凤、吕福波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9年1月15日,解雪莉、吴鑫、吴天听、赵云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09)西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任钦伟、任钦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早已于2007年4月8日归任钦伟、任钦奎所有,不属于孙云凤的财产,也不应列为执行对象,请求撤销(2009)西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2018)鲁028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任钦伟、任钦奎的异议请求。任钦伟、任钦奎对该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庭审中,任钦伟、任钦奎提供了其与孙云凤、吕福波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分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孙云凤与任日清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任日清去世后,属于其遗产部分由任钦伟、任钦奎继承,孙云凤放弃继承;属于孙云凤所有的部分,任钦伟、任钦奎各分得一半;孙云凤享有一楼东两间及二楼东两间的居住使用权。任钦伟、任钦奎提供了莱西市水集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位于蓬莱路北、长岛路西470号二层楼房一栋系我村村民任日清与孙云凤二人共同于1998年由一层民房翻建为二层楼房,2001年村里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登记在孙云凤名下。2001年5月15日,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孙云凤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钦伟、任钦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即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任钦伟、任钦奎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孙云凤名下。孙云凤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任钦伟、任钦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分书》及村委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即任钦伟、任钦奎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青任钦伟、任钦奎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撤销(2009)西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莱西市水集三村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钦伟、任钦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任钦伟、任钦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孙云凤、任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1999年任日清去世,2001年5月15日该房屋登记在孙云凤名下,原审据此确认孙云凤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孙云凤与吕福波再婚,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以2007年4月8日孙云凤、吕福波与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签订的分书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分书》系孙云凤与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之间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约定,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物权变更,故其约定不具有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孙云凤,任钦伟、任钦奎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任钦伟、任钦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