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辛守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4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
主要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守正,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斌善,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审被告:董菲菲,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守正、原审被告于斌善、原审被告董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被上诉人辛守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不合理赔偿部分共计26603.9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于斌善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辛守正发生碰撞,事发后,即墨区市场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但未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辛守正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正在倒车的危险具有合理预见。事故发生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比例,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26603.92元,望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辛守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辛守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斌善驾驶鲁B×××××号福田牌厢货车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辛守正撞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298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6736元(100元/天×41天+住院护理2636元),误工费30600元(17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30569元×5年×22%÷2人),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5元,共计3333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斌善驾驶鲁B×××××号福田牌厢货车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辛守正撞伤。2018年5月4日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23时许,于斌善(男,26岁,身份证号:,即墨市人)报警称:2017年9月27日22时50分许,该驾驶福田牌厢货车(车牌号鲁B×××××号)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12号门内大院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辛守正(男,38岁,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244号,身份证号:)撞伤。
原告辛守正于事发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2、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T11、T12);3、腰椎间盘突出症(L4/5);4、高血压2级;5、乙型××。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行石膏固定约3-4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者进行进一步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继续治疗高血压、乙型××;7、注意观察手指感觉,血运情况,如有疼痛、肿胀、麻木、青紫、苍白、发凉等情况,及时复诊;8、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移位、等异常情况;9、卧床期间注意行抗凝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10、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52983.26元。原告提交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增值税金额为2636.8元(税额76.8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16天的支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2772.3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赵淑芹护理。
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生养儿子辛宥成。
2018年9月20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辛守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辛守正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6-41日。(三)被鉴定人辛守正左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董菲菲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于斌善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报警,但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对双方未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起因为被告于斌善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所致,故从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综合其他证据,被告于斌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斌善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其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法院按日63.67元(1910元/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52天(住院18天+出院后34天)、误工1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被告董菲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83.2元(自费药为2277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6236.8元(2636.8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8595.45元(63.67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30569元×5年×2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09662.8元。原告的医疗费52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378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5378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斌善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6909.77元[(63783.2元-22772.34元)×90%],自费药12772.34元,由被告于斌善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95.11元(12772.34元×90%)。原告的护理费6236.8元、误工费8595.45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81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301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3301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斌善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9717.64元(133019.6元×90%)。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487.41元(10000元+110000元+36909.77元+119717.64元+2860元),被告于斌善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95.1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守正各种经济损失279487.41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二、被告于斌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守正各种经济损失11495.11元(汇入原告辛守正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辛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是否正确。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次事故系于斌善倒车时观察不周导致,故于斌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辛守正作为成年人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和各方过错程度,认定于斌善承担90%责任,辛守正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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