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来金与姜国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7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724号
原告:李来金,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忠,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伟,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金与被告姜国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被告姜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国忠以向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索要4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介绍任何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被告均推诿拒绝。因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姜国忠辩称,双方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介绍工程为由,也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索要4万元,原、被告之间是共同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的工程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也对合伙事业付出了自己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所以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介绍的工程项目不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形成居间合同。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向原告介绍的工程不存在,应视为被告未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将原告支付的4万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来金40000万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国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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