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杰与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53号
原告:张敏杰,男,198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裕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山,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清金,,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敏杰与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王靓,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487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1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64875元,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至今未付所欠原告工资。经查证,第三人承接被告青岛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1号楼幕墙工程项目,尚有到期工程款201万元未支付。但第三人至今未通过任何途径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亦合法有效且已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应当就主债权、次债权的合法、确定且已到清偿期,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十几个工程,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是客观事实,第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也是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611号调解书,证实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有异议。被告称:1、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而非自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对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重要证据,如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工资标准、发放形式、银行流水等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中没有提及;员工的考勤记录仅有本案第三人的盖章确认,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在上述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及工资金额是无法确认的;3、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且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的代理人还参与了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再审案件;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上述法律文书第三人自认的真实性以及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4、部分法律文书是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载明了邮寄时间,不能证明法律文书是否送达及送达时间。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裁决书于2018年5月11日签收,调解书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
上述仲裁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未提交基本证据证实仲裁调解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调解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律师函》、《玻璃及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律师在本案所涉及的仲裁阶段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提起劳动仲裁向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参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诉讼,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律师函》为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发送,而并非在仲裁诉讼代理期间,仲裁调解案件也非厉文亮律师代理,上述行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第三人与案外人的诉讼及本案的代理,原告及第三人均向厉文亮律师出具间接利益冲突豁免函,厉文亮律师亦向原告及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间接利益冲突;因此,被告所称的虚假诉讼并不存在。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且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需缴纳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原告及其他49名工人同时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述银行业务回单,是原告等50人的代表夏海军代为向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缴纳的部分代理费5万元。
被告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付款人均为夏海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项事实;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前提,该损失尚未发生前,原告无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假若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诉讼的必要费用也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前夏海军曾代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支付的代理费5万元,无法证实是本案原告支付还是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夏海军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施工过程的具体经办人员,其与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是正常行为。
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东方天润与青岛绿城华川工程款统计表》1份。原告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涉及的1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尚欠工程款、质保金、维修扣款等进行了疏理,对疏理结果进行了统计并经三方签字确认。
被告对上述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1、被告仅是对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已付款、应付结算款、质保金返还期限无异议;2、上述统计表的数据疏理均是以各项工程的复审结算数额作为结算依据,但截至目前,其中《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商业1#楼幕墙工程)》、《绿城˙青岛理想之城玫瑰园项目铝木复合门窗、防火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手续;3、被告对《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商业1#楼幕墙工程)》的复审结算金额2087.74万元、《绿城˙青岛理想之城玫瑰园项目铝木复合门窗、防火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的复审结算金额1209.98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并称,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青岛绿城蓝岸E区块7、9、11号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01.31万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0.61万元;《青岛理想之城安置房B组团石材幕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6.15万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57万元;《青岛绿城理想之城D-2-4地块酒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315.52万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60.71万元。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2份及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予以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核定表及审定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
上述《东方天润与青岛绿城华川工程款统计表》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及审定单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①夏海军、第三人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西子公寓等项目维修事宜的回复》及案外人青岛昊俊环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工程维修报表各1份;②西子公寓维修过程管控及验收单、签证单、维修方案、维修照片1宗;③御园D3-1-402维修过程管控及验收单、签证单、维修方案、维修照片1宗;④御园BCD区石材维修明细及影像各1份、成本核算单5份;⑤诚园东石材维修明细及维修影像各1份、成本核算单8份;⑥诚园东门窗维修明细及维修影像各1份、成本核算单6份;⑦商业D-2-6地块幕墙工程维修过程管控及验收单、签证单、维修照片各3份;以证实西子高层D区块石材项目产生维修费用15.194444万元、御园BCD区石材幕墙项目产生维修费用19.898187万元、A-1-9地块幕墙石材项目产生维修费用12.720663万元、A-1-9地块门窗工程项目产生维修费用9.929987万元、商业区D-2-6地块幕墙工程项目产生维修费用1.717589万元,以上维修费用应自第三人到期应付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的主张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其与绿城理想家房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青岛绿城西子公寓石材线条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各1份,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青岛理想之城西子公寓外立面整改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第三人施工的西子公寓高层石材幕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幕墙石材脱落造成工程四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为排除上述安全隐患,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外立面整改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维修费用正在结算中,但维修费用远高于该工程尚余质量保修金,因此,本案次债权金额不明确,未到清偿期限,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具备实现条件。
原告称,上述合同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即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涉及的维修项目未在质保期内通知第三人,超过质保期发生的维修费用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到期质保金的退还;合同涉及的维修项目与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亦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①夏海军、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的D-2-6地块1#楼幕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②《绿城·理想之城经济适用房石材干挂工程结算单》1份;③涉案劳动争议仲裁案卷中“何叶红、潘保安、郭永杰”的庭审笔录1份;④涉案劳动争议仲裁案卷中的《建筑装饰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1宗。被告称,D-2-6地块1#楼幕墙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该工程开工前、竣工后,本案原告不可能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绿城·理想之城经济适用房石材幕墙干挂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不可能有务工人员仍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何叶红、潘保安、郭永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与其仲裁阶段自述相互矛盾;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显属虚假、背离事实的伪造证据,本案的主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行原材料采购、安排工人进场等工作,也因此产生部分工人工资;工程结算后,因维修、保修等后续工作持续产生工人工资亦属正常现象;原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不存在被告所述虚假情形;上述证据所涉事实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相关事实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及第三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绿城·理想之城经济适用房石材干挂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筑装饰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2016)闽0206执3118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213执333号《通知书》、(2019)鲁0213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实:2016年12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款项18896281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2018年4月18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在350万元范围内,不得向第三人清偿;2019年2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1400万元范围内,不得向第三人清偿。
被告称,结合上述证据,假使涉案次债权是合法、明确且已到清偿期限,次债权行使也因为案外人对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已受阻却,无法实现;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任何的损害。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要件,代位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到期债权被查封并不影响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手段主张自己的债权;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债权应当视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上述协助执行被告均已提出异议,导致相关法院的查封冻结并未执行也无法执行;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视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夏海军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及夏海军代第三人签收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各1份。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6月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已书面告知第三人,被告已分别收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存在实质障碍;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仍处于未确定状态,双方至今仍有施工合同未办理结算;综上,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基础。且,从夏海军签收以及厉文亮律师代理仲裁案件、诉讼案件、接受委托出具律师函等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到期债权是否被查封冻结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三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信息补充》及被告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各1份。证实:
第三人于2018年11月5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371365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等50人;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就上述债权转让进行复函,要求第三人提供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371365元的依据及计算方式,债权受让人的金额、身份信息等;2018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具该债权转让的《信息补充》,该转让债权3371365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5份,分别为《A-1-9地块石材幕墙工程》、《御园BCD区块石材幕墙工程》、《D-2-6地块1#号楼幕墙工程》、《玫瑰园项目铝木复合门窗工程》、《A-1-7地块工程》,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就《D-2-6地块1#号楼幕墙工程》与《玫瑰园项目铝木复合门窗工程》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两份合同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加以确定;第三人所施工的《西子高层D区块石材工程》、《御园BDC区块石材幕墙工程》项下工程存在石材脱落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已无力履行维修义务、保修义务,现被告正在维修过程中,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尚在办理结算过程中且维修范围、维修费用不断增加,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尚不成就。
假使本案的主债权合法、明确,也因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行为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告已经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请应于驳回。
综合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显然系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方式阻却、干扰执行程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并通过伪造证据进行劳动仲裁、诉讼的方式欲实现优先受偿目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协商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所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人数众多,第三人迫于压力同意偿还工人工资属合理情形,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第三人欠薪事实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合法有效。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以及《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各1份,证实被告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
第三人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山执行案件信息1宗。证实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山涉及多重执行案件,均为被执行人,已被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列入失信名单;鉴于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丧失信誉,其在本案的陈述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山所作答辩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一致,其曾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第三人代理人认可本案原告仲裁请求,原告、第三人及林如山欲以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和将债权款项据为己有的目的,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张敏杰等49名工人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资。2018年6月12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第611号调解书,确认本案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之前支付本案原告张敏杰工资64875元。该调解书于2018年6月12日由原告及第三人签收。截至2018年11月17日,第三人延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利息为1748元。
经仲裁调解或裁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张敏杰等49名工人的工资合计330.204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7日第三人延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利息合计9.054338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费用合计7.9489万元。原告并表示放弃对2018年11月17日之后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及涉案诉讼保全费用的权利主张。上述工资、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347.207738万元。
2019年1月21日,原告张敏杰与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6000元。原告等49名工人的代表人夏海军代为缴纳了部分代理费5万元。
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1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
1、《绿城理想之城西子高层D区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2、《绿城理想之城御园BCD区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3、《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商业1#楼幕墙工程)》;
4、《绿城˙青岛理想之城玫瑰园项目铝木复合门窗、防火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
5、《绿城˙青岛理想之城A-1-9地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6、《铝合金门窗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绿城·青岛理想之城A-1-7诚园西区工程)》;
7、《绿城˙青岛理想之城A-1-9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
8、《绿城˙青岛理想之城经济适用房石材幕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
9、《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青岛绿城蓝岸E区块7、9、11号楼)》;
10、《施工合同(青岛绿城三期蓝岸F区块1-5号楼及12#商铺门窗)》;
11、《绿城˙理想之城三期蓝岸E区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12、《青岛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6#7#8#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13、《绿城理想之城玫瑰园样板间(3#)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协议》;
14、《绿城理想之城三期蓝岸F区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15、《青岛理想之城安置房B组团石材幕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
16、《青岛绿城理想之城D-2-4地块酒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17、《青岛绿城理想之城D-2-4地块酒店项目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5月29日,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上述1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计欠付工程款240.01万元,欠付已到期质保金182.17万元,其中所涉6个工程已产生维修扣款74.96万元。原告亦表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欠付工程款、质保金与维修扣款相互折抵,第三人就1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到期债权为347.22万元。
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17份合同项下的尚未确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向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7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相关的维修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有权从未到期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2018年6月,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第三人青岛绿城理想之城商业区D-2-6地块1#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尚欠工程款项3238475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及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陈述了其不能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事实及理由。夏海军代第三人签收上述复函。
2018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玻璃及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权3371365元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工人。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工人就上述债权转让签订《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送达给被告。
2016年12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闽0206执3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人李金木、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林如山、林龙泉的款项11896281元;2018年4月18日,本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8)鲁0213执333号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9年2月19日,本院再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9)鲁0213民初6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的应收账款1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杰等49名工人对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该债权合法、确定。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可撤销因素,被告对于上述债权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调查,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到期债权347.22万元,但第三人在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既不对原告等49名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原告等49名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等49名工人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均向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上述协助执行义务仅是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不能阻却原告等49名工人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中,原告等49名工人的工资合计330.204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7日因第三人延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利息合计9.054338万元,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费用合计7.9489万元,上述工资、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347.207738万元,已包含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47.22万元之内。原告等49名工人主张的代位权成立,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等49名工人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等49名工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347.20773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等49名工人为实现代位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敏杰主张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4875元,并承担因第三人延迟履行债务产生的利息1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敏杰工资64875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1748元。
二、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敏杰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敏杰对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敏杰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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