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珊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行初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2行初52号
原告张玉珊,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原告之弟。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罗荣燕,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朝城路2号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庄焕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纪阳,系第三人处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珊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经本院(2012)南行初字第2号案件判决之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行终3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娜、**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张玉珊就李俊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本机关已于2011年7月13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李俊系青岛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邻村村民张德化家,在返回途中沿莱西市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双河村东处撞于路右侧树,李俊当场死亡。基于以上事实,本机关认为:李俊是在非工作场所遇交通事故死亡,故该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本机关决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李俊生前系原告丈夫,系第三人职工。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在工作期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莱西铁路段33K-35K进行保安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违法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0]第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李俊死亡系工伤的书面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青岛铁路公安处莱西车站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莱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被撤销,其调查活动被确认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张玉珊于2010年10月9日就其丈夫李俊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公司送达了青人社伤证告字[2010]16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李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后该工伤认定的中止因素消除,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邻村村民张德化家,在返回途中沿莱西市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镇××东处撞于路右侧树,当场死亡。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本应在南北方向的莱西铁路段33-35KM从事保安巡护工作,但其却驾驶摩托车在东西方向的李朴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地点明显不是其工作场所。因此,李俊系在非工作场所遇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更正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
4、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5、(2011)南民初字第60035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终字1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6、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急救病例、120出车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俊于2009年12月16日死亡;
7、单方肇事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李俊于2009年12月16日遇交通事故死亡;
8、对李军的调查笔录、李军和张建代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李俊死亡当日应当值班的时间;
9、莱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莱西所线路巡护员工作职责》、《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对张京安、李广林、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的询问笔录、李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俊在非工作场所遇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以前为集体企业,现在公司改制为股份制,经过改制名称由青岛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庄焕臣。第二,李俊死亡时间虽然在工作时间内,但是擅自脱岗外出喝酒,酒后单方肇事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他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该裁定中称莱西法院判决不再予以执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9相关证据仍然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被中院确认不予执行,故被告证据9相关证据仍然有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宗证据并非涉案工伤认定当中所有的法律文书,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接收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清单等相关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证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回证也并非工伤认定当中所有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回执,同样缺乏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接收第三人举证材料的回执。
对证据3至8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所有的证据都是由莱西车站派出所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莱西法院已经撤销派出所的证明,并确认调查行为违法,所以该宗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当中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调查职责,而不应当委托没有管辖权的铁路派出所动用刑事侦查手段为第三人取得民事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限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李俊死亡不是工亡,整个材料当中也没有第三人提交的限期举证材料。另外,对于证据9当中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刑事侦查技术现场照片都是在事发1年之后根据违法调查过程取得的证据,系自己模拟制作而并非事发现场原始影像资料,所以照片当中所显示的地点没有李俊的尸体,照片当中的摩托车及相应的位置,不能作为认定李俊事发现场有效证据,况且示意图所标注的李俊工作区域是在铁路线轨道之间,显然与巡查的特殊性完全不相符,李俊交通事故莱西市交警大队已经处理完毕,铁路派出所超越职权事后补制示意图不能证实与交警所认定的事发现场相吻合。关于莱西所线路巡护员工作职责,因该证据出具单位是莱西车站派出所,而并非第三人,所以该工作职责并非李俊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员工公示并要求其遵守的工作职责,莱西车站派出所系本案的案外人其制定的工作职责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从该证据也显示铁路派出所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员工的工作要求及工作范围应当向职工公示、培训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保安公司从来没有提供对李俊进行培训以及关于铁路巡护人员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9无异议,认为证据9莱西车站派出所对李俊死亡原因是否存在涉嫌犯罪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原告提到的这些调查材料被莱西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判决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调查是真实有效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9真实性有异议,因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莱西车站派出所对张京安、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进行调查的行为违法,撤销莱西车站派出所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证明,莱西车站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莱西车站派出所撤回上诉,同时在裁定书中写明“原审判决不再予以执行”,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对于李军的证明与证据8中李军的证明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莱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莱西所线路巡护员工作职责》,因莱西车站派出所并非李俊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未表明该派出所系用工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与证据7单方肇事事故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李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相关莱西铁路段的相对位置及距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俊系夫妻关系,李俊生前系第三人青岛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在第三人处负责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保安巡护工作。根据工作安排,李俊应于2009年12月16日8时至17时值班。同日15时许,李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镇××东处,撞于路右侧树,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单方肇事事故。莱西车站派出所提供的该事故现场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显示,该事故地点自西向东距南北方向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约550米,李俊住处自东向西距上述铁路段约350米。
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单方交通肇事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其中,原告委托律师对李俊同事李军进行调查询问,李军称其与李俊是同事,于2009年9月28日开始在莱西铁路段33-35km从事保安巡护工作,巡护工作内容为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进行巡视、巡护,保证铁路电气化改造的完成、铁路运行正常,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人畜等影响铁路运行和电气化改造的情形及时巡查、制止。被告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原青岛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出具青人社伤证告字[2010]第16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人社伤中通字[2010]第164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因申请人与青岛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申请人已就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仲裁,本机关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上述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俊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7日,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青劳仲案字[2010]第12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0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玉珊之夫李俊与第三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在被告调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莱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11月17日、12月7日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6日事故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莱西所线路巡护员工作职责》,该工作职责中规定巡护员交接班实行早6点、晚18点岗位交接制度,上班不得脱岗、漏岗,班前、班中不得饮酒,发现接班人饮酒或状态不佳应拒绝交班,并向派出所或警务区民警汇报,接班后要对负责的区段进行巡视检查,确认责任区内的铁路线路、设备及铁路设施是否安全无损,有问题及时汇报。
2011年9月9日,被告经上述调查过程,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俊在非工作场所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1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服莱西车站派出所行政证明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9时10分许,向莱西车站派出所接到李俊的用人单位青岛铁路报案服务公司报案称:“其公司的巡护员李俊12月16日下午失去联系,手机和报话机都联系不到,按照公司工作纪律,巡护员的手机和报话机都应保持畅通,听到别人说李俊好像出事了。”莱西车站派出所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领导批示栏注明:初查,处理结果未填写内容。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7日莱西车站派出所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内容为:16日上午7:40分公安处领导乘K8253列车发现K33-K35公里区间无巡护员巡护,莱西所副所长崔卫胜拨打李俊电话查岗,李俊称家中有事没上线,16日上午夏格庄镇水务站管水费征收的李广林到大宅科村换水表九点左右到的李俊家,李俊在家忙农活,李广胜见李俊没时间就独自去换水表去了,干完活后不到11点又回到李俊家,随后两人在家闲聊,12点至13点30分左右,李俊、李广林、陈同飞、李合杰在离李俊××一家饭店喝酒吃饭,期间李俊喝了半斤莱西白酒厂产的“小媳妇”牌的38度白酒和一瓶莱西啤酒厂产的“万友”牌啤酒一瓶。15:00左右李俊到店埠镇××村张德华家,15:50分左右李俊骑摩托车在李朴××××村出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莱西车站派出所制作的《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李俊虽系铁路职工,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并且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受理后已作出结论。被告在已知李俊并未失踪的前提下,在事隔近一年的时间动用刑侦手段对李俊的行踪进行调查,以获取民事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2日、11月10、11月17日、12月7日分别对李广林(两份)、陈同飞、李全杰、张峰、张德化、张京安进行调查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巡护员李俊2009年12月16日活动情况》证明。莱西车站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经审查,上诉人之申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予以执行”,裁定准予莱西铁路公安派出所撤回上诉。本院因上述行政证明案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玉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02行终32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两名陪审员并未参加原审第二次庭审活动,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却是根据其第二次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以第一次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并作出判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邻村村民张德化家,在返回途中沿莱西市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埠双河村东处撞于路右侧树,据此认定原告系在非工作场所内遇交通事故死亡。关于上述事实中所确认的李俊的死亡地点,因交警部门出具的单方肇事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俊的死亡地点是否系工作场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俊死亡地点所在的莱西市李朴路在东西方向,而李俊从事巡护的相关莱西铁路段33-35km在南北方向,《2009年12月16日李俊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李朴路于莱西铁路段上方横跨铁路,故上述两条路线既不在同一方向,交汇处又不在同一平面;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李俊巡护工作并非限定在铁路线轨道间,而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告证据8中对李军的询问笔录来看,李军在笔录中称其与李俊是同事,铁路巡护工作内容为对铁路沿线、周围信号灯、电气化改造的设备进行巡视、巡护,保证铁路电气化改造的完成、铁路运行正常,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人畜等影响铁路运行和电气化改造的情形及时巡查、制止,故该区域范围也应限定在沿上述铁路段巡护活动所能目及、发现紧急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的合理范围内,但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的位置显示,李俊死亡地点距相关铁路段直线距离长达550m左右,与上述巡护工作确定的铁路沿线等范围明显不同,将该地点视为工作场所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尽管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上述交通事故的地点,其也未到现场,但本院认为,上述事故现场示意图等与相关交警部门的单方肇事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居住于事故现场附近的原告也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现场示意图等可以形象反映事故地点与需巡护铁路段的间距、走向等已超出合理的巡护范围,本院据此认定李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地点并不在其工作场所内。综上,因李俊非在工作场所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俊系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巡护职责有关的活动,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在程序方面,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但被告于2010年11月8向第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明确要求第三人于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却没有接受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回证,无法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其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所作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玉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立杰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