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530号
原告:杨方廷,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石油化工总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方廷与被告胶南市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波、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方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油化工公司、供销社支付借款135582元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石油化工公司、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石油化工公司系供销社开办的企业。1997年12月31日,石油化工公司向杨方廷借款135582元,约定月息1.5%,石油化工公司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石油化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供销社答辩称,石油化工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供销社对石油化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石油化工公司由胶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加油站变更而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1997年12月31日,石油化工公司向杨方廷借款135582.87元,约定月息1.5%。后石油化工公司共计偿还借款35000元。
双方对供销社应否对石油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争议。杨方廷主张,石油化工公司系供销社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涉案借款系杨方廷到供销社办理的相关手续,偿还借款也是供销社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即石油化工公司与供销社存在财产混同,其应对石油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销社主张,石油化工公司的股东为供销社,但该两企业均系独立企业法人,石油化工公司虽然已经吊销,但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应对本案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供销社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从工商登记材料看,石油化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营利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杨方廷主张两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石油化工公司。关于石油化工公司欠款数额,庭审中,杨方廷认可已经收到利息3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款项性质,本院确认该款项应为利息。故石油化工公司应偿还杨方廷借款本金135582元及从2000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石油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胶南市石油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杨方廷借款本金135582元及从2000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杨方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12元,由胶南市石油化工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