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许亮与江响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2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284号
原告:张许亮,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响响,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张许亮与被告江响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响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于2017年7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发注书复写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开始至2015年给被告江响响加工工艺品配件,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许亮加工费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被告江响响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于签字下方书写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1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响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响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许亮加工款人民币145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江响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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