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生与青岛理工大学、章丘市天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81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18号
原告:孙福生,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住所地青岛市抚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2740184XK。
法定代表人:谭秀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莱,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天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西麻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8118108D。
法定代表人:楚光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淑兰,女,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
原告孙福生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被告章丘市天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颜淑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莱及被告章丘市天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颜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7时55分,原告母亲毛艳骑自行车在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校内行驶至颐海苑超市门前上坡道路上,与第三人颜淑兰相撞,致原告母亲毛艳严重受伤,事后原告住院20天后死亡。原告母亲毛艳事故发生时,在其行进的路线中,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的设施,因为事故发生地为下坡路段,该路段与学校是食堂相连,且并没有封闭,当时人流量比较大,在该路段上行有警示标志,但是在受害人下行的道路中没有警示标志,故原告认为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做为校园内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安全设施尽到充分的保障义务,但是对危险道路并没有履行提醒和警示的义务,以至于受害人在该危险路段发生事故,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理工大学辩称,1、被告与原告孙福生的母亲毛艳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2017年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将被告三个校区(包括黄岛嘉陵江路校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外包)给山东中铁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物业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物业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并于2018年续签合同,约定诺德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楼宇(教学楼、试验楼等)的室内保洁、值班,道路场区清扫及绿化养护,学生公寓值班、保洁等;诺德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其员工,包括员工的聘用、安全和技能培训、工作调度安排等。原告孙福生的母亲毛艳系诺德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雇佣原告母亲毛艳从事保洁工作…”,与事实不符。2、毛艳的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毛艳本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7时55分毛艳骑行自行车在被告校内行驶至颐海苑超市门前(嘉陵江路校区)下坡道路上,与第三人颜淑兰(学生)相撞受伤等。原告所诉的该起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毛艳骑行二轮自行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毛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见第37021192018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证明,毛艳的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毛艳本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对毛艳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毛艳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下坡路段,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路段与被告食堂相连,没有封闭,当时人流量比较大,被告作为校园内设施的管理单位,没有履行提醒和警示义务,造成毛艳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等,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警示标志是否违规或者不完备,是否是造成毛艳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的原因等,应当由交警部门认定。如前所述,交警部门针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艳骑行二轮自行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没有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其他原因。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次,被告校园内车辆限速15km/h,个别路段限速5km/h,并在校园内各主要道路设置了若干限速标志,出入被告校园的车辆均应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毛艳系成年人,在校园内上班,熟知校园内的交通安全限速规定,其工作地点(嘉陵江路校区1号学生公寓)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不足五十米,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地路况和周边环境非常熟悉;事故发生地点(食堂门口)有减速带和两组人行横道线(斑马线),该地面设施和划线标志足够醒目,且事故发生时晴天、地面干燥、视线良好,任何车辆行驶到此均应当提前减速,但事故发生时毛艳的车速为29km/h,该事实说明毛艳根本没有采取制动减速措施,无视道路上的地面设施和划线标志,无视被告校园内的限速规定,不顾自身和他人安全,换言之,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安全提醒和警示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校园内部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对人员密集的道路实施封闭,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提醒和警示义务,否则要承担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毛艳于1962年11月13日出生,后因脑疝等各种疾病于2019年1月8日在家中去世。毛庆岩、于桂琴分别系毛艳父母,均早于毛艳去世。孙沂泉系毛艳丈夫,于2005年4月24日去世。原告孙福生系毛艳儿子。
2.2018年4月12日7时55分许,原告母亲毛艳骑行二轮自行车沿嘉陵江东路理工大学校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海苑超市门前路段时,适遇颜淑兰沿道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同向步行至此,人车相刮,至毛艳、颜淑兰受伤。毛艳在青岛理工大学内从事保洁工作。
3.2018年5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地点处系理工大学校园道路,下坡路段,坡度约为4度,沥青路面,施划交通标线。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毛艳骑行二轮自行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颜淑兰未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为有过错,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最终认定,毛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4.原告孙福生称原告母亲毛艳确系不是被告的雇佣的,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5.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章丘市天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颜淑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毛艳系在校园内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并不恰当,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毛艳骑行自行车受伤后死亡与青岛理工大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毛艳受伤后死亡,但依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艳骑行二轮自行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毛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园内工作,事故发生地亦是其上下班必经道路,在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虽事故发生地系下坡路段,毛艳也应该有能力留意观察路况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毛艳受伤后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福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孙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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