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6268号
原告:刘方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方温,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方暧,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瑞芳,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刘瑞芬,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水花,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筱筱,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方伟,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系第三人刘方伟之弟。
第三人:刘金秀,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系第三人刘金秀之弟。
第三人:刘方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系第三人刘方建之弟。
第三人:刘方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刘方玉与被告刘方温、刘方暧、刘瑞芳、刘瑞芬、刘水花与第三人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刘方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告刘瑞芳、刘瑞芬(第二次庭审)、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鹏、江筱筱及第三人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城阳区两间(292号甲)归原告刘方玉所有;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城阳区292号房屋系祖屋,共四间,原属于原告爷爷刘志亨所有。原告爷爷将涉案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给原告大爷刘同山东两间屋、原告父亲刘同清西两间屋。因原告父亲及家人自1960年起即在东北居住及生活。后原告爷爷刘志亨及妻子去世后,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时,刘同山将上述四间屋在原告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均登记在自己名下。2006年4月,对于案涉房屋权属问题,原告刘方玉作为继承人代表和刘同山继承人代表刘方温,刘方暖兄弟二人在村委会主持下,签署了一份涉及该房屋的调解协议书和有关房屋产权归属原告刘方玉的归还字据。调解意见为经过村委会调查并属实292号房屋系由刘同山和刘同清兄弟所有。刘同山东两间屋、刘同清西两间屋。现有家庭长辈三人都在,并且能证明分家情况。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刘同山名下,现村委给予主持调解,292号房屋西两间屋归由刘同玉及兄弟所有,东两间屋由刘方温兄弟所有。自2005年起,原告刘方玉即在案涉的两间屋居住至今,西两间屋从未翻建过。东两间刘方温调解协议签署后,并且进行了翻建和居住。刘同山夫妻刘同清夫妻均在2005年前都已经去世。刘同山夫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方温、刘方暖、刘瑞芳、刘瑞芬、刘水花;刘同清夫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刘方玉,刘方占。第三人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刘方占给原告刘方玉签署声明书一份,同意放弃对292号房屋西两间屋的所有继承权利。目前,面临拆迁,案涉292号房屋归属问题经过驻村律师和村委、家庭长辈多次进行调解,被告方均不配合签约,并且多次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再分给一间屋,出现金20-35万,驻村律师和村委及家庭长辈均无能为力。特恳请法院主持公正。
五被告辩称,对方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在60年代原告父母及原告就去了东北,在起诉书中已经注明,去了东北后取得了东北户籍,从法律角度原告并非是该房屋所属集体之集体成员,其无权取得该房屋土地集体使用权及土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所以应该依法驳回其起诉。从法律关系上,原告以共有关系提起诉讼,其所提法律关系的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是1991年被告父亲刘同山取得,被告父亲于1996年去世,母亲于2004年去世,两位老人去世以后,根据法定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也就是本案的五被告,形成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而原告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无权进行继承,之后其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都是在2006年,并且签署人只有刘方温一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必须共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才能进行处置,刘方温的处置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认定无效协议其起诉的共有关系也是随之予以否定。所以本案中原告以共有关系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1,河套街道办事处小涧西社区调解决定书一份,证明292房屋西两间属于刘同清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刘方玉、被告刘方温的签字纳印及证明人刘志顺的签字,同时盖有小涧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证据2,房屋产权归还字据一份,证明292号房屋原属于刘同清所有,这是老辈分家所得,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归还,由原告刘方玉居住至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方温的签字虽为本人所欠,但是逼迫情况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对于“刘方暖”的签字,被告称刘方嫒确实在字据中写过字,但是因其不同意其中内容,故意没有写自己真实姓名,被告认为该份字据对刘方嫒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刘方温、刘方暖、刘方玉及证明人刘同福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3,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房屋的现状,涉案房屋没有翻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1991所建,2006年进行翻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证据4,刘玉美及刘美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小涧西社区292号西两间房屋属于刘同清分家所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明上有刘玉美、刘美娟签字及纳印,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原告证据5,宗地图两份及小涧西社区房屋改造评估明细表一份,宗地图证明小涧西社区292号房屋西两间经相关国家机关认定属于刘方玉所有。小涧西社区房屋改造评估明细表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方玉所有,经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被告证据1,涉案房屋的集体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五被告的父亲刘同山1991年取得,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存在共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刘同山与刘同清系兄弟关系,刘同清与妻子吴瑞兰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刘方伟、长女刘金秀,次子刘方建,三子刘方玉、四子刘方占,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刘同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刘方温、次子刘方嫒(暖)、长女刘水花、次女刘瑞芬、三女刘瑞芳,即本案五被告,刘同清于1984年6月5日因病死亡,吴瑞兰于2003年8月18日因病死亡,刘同山于1996年死亡,刘同山之妻于2004年死亡。
二、刘同清于上世纪60年代带领家人去东北生活,刘同清死亡后,其妻吴瑞兰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其死亡。2005年原告刘方玉搬到涉案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原告刘方玉与被告刘方温、刘方暖签订房屋产权归还字据,载明“292号房屋共四间。原房主是刘同山与刘同清兄弟二人所有,分东西各两间屋。东两间屋归刘同山所有,西两间屋归刘同清所有,房屋产权证为刘同山顶名办理,因当时刘同清没有来家,将西两间房屋借给刘同山居住,因此房屋产权由刘同山顶名办理。现在双方老人都已过世,房屋产权由刘方温接手管理,现今刘同清之子刘方玉回家后,将292号老屋进行维修后居住,由于房权的问题,需刘方温将292号老屋的西两间屋所涉及到的一切权利同时归还给刘方玉所有。交付人刘方温,接收人刘方玉,证明人刘同福”。2006年11月26日原告刘方玉与被告刘方温在小涧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处理决定,载明“一、原房屋292号房屋四间,房产证办理姓名刘同山;二、原房屋经村调解委员会调查属刘同山与刘同清两兄弟共同所有,刘同山属东两间,刘同清属西两间;三、由于历史原因刘同清带领家人去往东北长期没有居住此房屋,暂放在刘同山名下并办了房产证;四、刘同清三子刘方玉回家后与家人及刘方温进行了协商,并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予明确产权,按照原来家庭确定一切不变,东两间刘同山的两间属刘同山之子刘方温弟兄所有,西两间刘同清的两间属刘同清之子刘方玉弟兄所有……”。
三、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登记在刘同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75746号,地籍号为I12-42-79。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房屋共四间,涉案房屋为其中的西两间。
四、第三人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刘方占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声明一份,同意放弃对292号房屋财产继承权,由刘方玉继承,以后无论拆迁、旧房改造绝不参与此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引发的共有纠纷案件。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同山名下,但该登记人仅具有推定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调解委员会关于对刘方温与刘方玉房屋处理决定》、《房屋产权归还字据》、《宗地图》、《房屋改造评估明细表》,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西两间系由刘同清分家所得,分家协议虽因保管不善而灭失,但不能因此否定分家的事实。分家后原告父亲虽带领全家前往东北生活,但根据我国“地随房走”,涉案房屋尚未毁损灭失,刘同清仍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刘同清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刘方伟、刘金秀、刘方建、刘方占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声明一份,同意放弃对292号房屋的财产继承权,由原告刘方玉继承。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村集建(91)字第75746号、地籍号为I12-42-79的房屋中西两间(292号甲)归原告刘方玉所有。
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被告刘方温、刘方暧、刘瑞芳、刘瑞芬、刘水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