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897号
原告:李智帮,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聚宝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南窑村间福里35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77467T。
法定代表人:宋杨,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098634。
法定代表人:随守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正,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福,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智帮与被告天津市聚宝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伟业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杨、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正、张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费49725元;2.判令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电建公司在欠付被告聚宝伟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0月、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带挖掘机到黄岛区中德生态园第四工区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承包被告电建公司的工地上修路施工。2017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聚宝伟业公司一直未付清机械费。在2018年1月25日,原告找被告聚宝伟业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聚宝伟业公司尚欠原告机械费4972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聚宝伟业公司讨要欠款,但聚宝伟业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聚宝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工程款尚未结清,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聚宝伟业公司的未到期债权。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的名字与欠条的名字不符,不是适格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李智帮提交被告聚宝伟业公司于2018年1月25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李智邦机械费49725元”,加盖了聚宝伟业公司的公章,被告聚宝伟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条上的“李智邦”就是原告李智帮,实际上就是原告给被告公司干的活。
2、原告李智帮在庭审中称,被告聚宝伟业公司分包了电建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聚宝伟业公司自2016年起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连人带车给被告公司施工,按每小时100元计算机械费,原告不负责加油,并由其公司的会计记账,每年的八月十五和年底进行结账,后其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被告聚宝伟业公司对上述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的过程及欠付金额予以认可,其提交项目分包结算事宜的会议纪要称,涉案工程电建公司欠付其200万元质保金,于2019年1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在结清尾款后结清所欠工程款。被告称尾款尚未结清,故不应支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聚宝伟业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作业,因未足额支付费用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聚宝伟业公司欠付租赁其挖掘机的费用,而非施工的工程款,且被告电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聚宝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帮机械费49725元及利息(以49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市聚宝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品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人民陪审员 管慎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