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尹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80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09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陈某某介绍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借款9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至9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将9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尹某某账户,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尹某某未能及时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某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太高了。
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条签字是本人签字,对于借款事项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7年6月2日借的款,说是用3个月,3个月后把款还了,当时被告陈某某说,过了3个月后,如果被告尹某某要继续使用该款项,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尹某某商量,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和利息因为后期被告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
被告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尹某某900000元,款项已经转给了被告尹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尹某某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支付到2018年10月,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担保合同上被告尹某某、薛某某是借款人,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是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金自2017年9月2日起算。
被告尹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签的字,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900000元借款。
被告薛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签的字。
被告马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WGQ01)载明:“借款人:尹某某(甲方),贷款人:王某某(乙方),担保人:马某某、宋某某(丙方)。甲方应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年利率15%,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丙方自愿以第三者身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甲、乙、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出借给甲方本金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自资金进入甲、乙双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付息到乙方指定账户,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签字:尹某某,电话:……(薛某某),乙方签字:王某某,电话:……,丙方签字:马某某、宋某某,电话:……,陈某某”。
《借据》载明:“借据号WGQ01号。借款人:尹某某,贷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借款人:尹某某,时间:2017年6月2日。”
《收据》载明:“今收到WGQ01号借款合同项下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本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开发区长江东路支行,户名:尹某某,借款人:尹某某,时间:2017年6月2日”。
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尹某某指定账号内转入借款900000元。
二、原告陈述:被告薛某某是被告尹某某的妻子,当时五被告均在现场。在青岛舜丰银行的接待室里,由被告陈某某组织介绍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本次借款,当时借款的时候因被告尹某某和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就要求被告薛某某签在甲方处,担保人马某某、宋某某签完字以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完合同当天就去建设银行支付了900000元借款。
被告尹某某、马某某认可以上陈述。被告马某某辩称,年利率15%当时被告陈某某说太高了,后来说按照年利率12%还款。
三、原告陈述,被告尹某某妻子被告薛某某每个月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是11250元,支付到2018年3月,之后再也没有支付,2018年9月一次性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利息款,原告认可被告尹某某已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8年9月30日。
被告尹某某主张,借款3个月到期后,被告去找原告要求展期,当时说到春节,春节后款项还没有回来,被告又去找原告说能不能再将借款期限延长,原告同意了,当时没有商定展期的时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展期协议。
原告称,原告同意被告尹某某继续使用借款到春节,但是后面原告找被告尹某某还款,被告尹某某直拖延,原告也没有再和被告尹某某商定借款再使用的事。
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薛某某认可,在2017年9月借款到期后,将借款展期至春节的事情,没有书面告知过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
原告称其电话将展期之事告知过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称展期的事情不知情。
四、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的短信来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尹某某催款。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辩称,短信不是发给被告的,被告不知道。
原告陈述:2018年11月原告给被告马某某打过电话催款,被告马某某给了原告宋某某的电话,原告又给被告宋某某打电话催款,被告宋某某说担保过期了不承担责任。2019年3月份,被告尹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到原告家中,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再次提及担保过期。
被告尹某某认可以原告陈述。被告马某某认可原告陈述,因为之前被告尹某某一直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并没有找被告催款。
原告陈述:2017年12月16日开始,找被告尹某某催款时,整个过程,都会告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尹某某还不上钱,被告陈某某也是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陈某某短信记录一份,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证明我找被告陈某某催款。短信内容为:被告陈某某:“开会”,原告:“好的,一会联系”。
被告尹某某辩称,短信内容不清楚。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于催款的事儿一直清楚。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宋某某都不知情。2018年8月15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也是到了快过年的时候,被告马某某、宋某某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金的确定;二、借款展期的确定;三、违约金的确定;四、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本金的确定。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对借款事项无异议,综上,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
二、借款展期的确定。被告尹某某主张与原告之间进行两次借款展期,原告仅认可同意借款展期至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因被告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自2018年春节后再次对借款展期达成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就借款展期至2018年2月16日。
三、违约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24%计算。因借款展期,故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已经支付的2018年3月利息11250元及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应当在违约金中扣除,故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7个月),被告尹某某、薛某某还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为14750(900000×0.24÷12×7-111250)元。被告尹某某、薛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四、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薛某某借款展期事项未经担保人即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书面同意,故被告马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依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1月找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催款,此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马某某、宋某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主张其一直找被告陈某某催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还款,故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14750元;
三、被告尹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四、被告尹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核算);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53元,由原告负担2499元,被告尹某某、薛某某负担6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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