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珍与李德华、崔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79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794号
原告:杨明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崔增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明珍与被告李德华、崔增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被告李德华,被告崔增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8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崔增强驾车载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与被告李德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增强和李德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华和崔增强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德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增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7时许,崔增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杨明珍、葛某、逄某、董某)沿西南地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地村东十字路口处,与李德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刘占中、刘本恩)沿西南地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增强、李德华、杨明珍、葛某、逄某、董某、刘占中、刘本恩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崔增强和李德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崔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再承担非医保用药400元。
原告杨明珍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侧1、2),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8148.41元。2017年11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杨明珍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6天均为一级护理。
原告主张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条和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逄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限额30426.45元(医疗费26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101037.4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8557.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葛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限额53947.06元(医疗费422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74655.49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11409.86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3375.6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董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限额46771.39元(医疗费389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23859.04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0459.04元+交通费8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杨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1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120天)、护理费10033.33元(3500元/30天×26天×2人+3500元/30天×3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5581.7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100元,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
被告李德华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增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崔增强驾车载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与被告李德华驾车载刘占中、刘本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刘占中、刘本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增强和被告李德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等四名伤者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等四名伤者的损失。被告崔增强驾车载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等四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崔增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葛某、逄某、董某、杨明珍等四人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本案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8148.41元。
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均为一级护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7100元(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19天)。
4、原告主张按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或会计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459.04元【(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11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48.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366元;余款19382.41元应由被告崔增强赔偿9691.20元(19382.41元×50%)。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91.20元(19382.41元×50%-40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59.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129元;余款8930.04元应由被告崔增强赔偿4465.02元(8930.04元×50%)。因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65.02元(8930.04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5元,诉前已经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5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56.22元。被告崔增强应赔偿原告14156.22元,诉前已经垫付8000元,尚应赔偿615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56.22元。
三、被告崔增强赔偿原告杨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6.22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杨明珍;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崔增强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300元、50元(户名:杨明珍;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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