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3号
原告:姜玉亭,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窦淑华,女,1958年4月3日出身,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姜玉亭为与被告窦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共计11万平方米的工程。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承揽上述项目,经原告数次索款,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窦淑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玉亭先生定金肆万整(贰套房产及.或包大洋工程内墙及地面和车库抹灰和砌墙等相关工程(约8万㎡、车库3万㎡和独立大洋职工宿舍相关工程内容,担保人:窦淑华2016.8.23。
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其介绍承揽大洋涂料厂的相关工程,口头约定事成被告可以提取工程总价的2%作为报酬,该4万元定金系现金支付,并提交当天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定金并承诺为原告介绍承揽相关工程,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订立了相关合同,依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又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原告优先主张的双倍定金予以支持。被告窦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玉亭双倍定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