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6号
原告:姜平武,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宋美秋,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平武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赵娜,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平文,男,1957年12月19日,汉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荆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泉街道荆疃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艺鹏,主任。
原告姜平武、宋美秋与被告姜平文、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荆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疃村委)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赵娜,被告姜平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第三人荆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83年《分家单》合法有效;2、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集用(2011)字第577号房屋拆迁利益一半归原告所有,即确认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农历3月26日,原告姜平武与被告姜平文及其他兄弟几人在族人的主持下经协商一致分家立据。该分家单原载明原告姜平武分得涉案房屋东三间及大门全套。现房屋已经拆迁,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一半应归属原告。2017年9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姜平文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姜平文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荆疃村委辩称,无异议,村委不清楚关于分家补偿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分家单》一份,证明1983年阴历3月26日,原
告分得涉案房屋东三间及大门全套。
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的面貌,并未
翻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
异议,该分家单中涉及的房屋东三间和西三间系原被告父亲所建,与被告拆迁时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对证据2照片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拆迁时的房屋。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分家事宜;对证据2也不清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国土资源局档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二哥姜平臣于1990年左右与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当时登记在姜平臣名下。两兄弟于2010年对房屋进行互换,涉案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
2、证人姜某(系原被告同胞兄弟)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六间房屋是原被告父亲所建,关于1983年分家事宜,证人知晓此事。1987年,原告拆旧翻新房屋,在父亲的主持下,为了居住方便,将原告分得的东三间房屋与姜平臣三间房屋互换,拆了姜平臣的房屋,由原告另新建五间房屋。但换房过程未参与,拆房参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变更登记信息不知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对抗分家单的内容;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分家换房是处理重大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证人对分家单都不认可,说明证人与兄弟们之间有矛盾,对分家事实刻意反对,证人没有参与换房过程,不能证实换房情况.
第三人荆疃村委质证:无异议。
2017年,原被告分家析产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鲁0282民初10609号,于2017年12月6日的开庭笔录一份,后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平武与被告姜平文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共兄弟姊妹八人。原告姜平武排行老五、姜平文老四、姜平臣老二、姜某老六、姜平正老三、姜平君老大。
1983年农历3月26日,在本村族人的主持和见证下,原被告父亲将所建的六间房屋的东三间及大门全套分给了原告姜平武,同时约定了其他兄弟结婚时其应负担的金钱数额及兄弟们赡养老人等事项。六间房屋相连,分家后,原告一家居住在分得的东三间房屋中,原告父母及被告姜平文等在西三间居住。姜平臣在村另外一处三间房屋居住。1987年,原告在本村另审批宅基地一处,盖五间房屋,后搬至新房居住。原告陈述建房缘由系当年村里为了通街,原告的大哥姜平君在村担任支部副书记带头拆房屋,拆了姜平臣的三间房屋,因原告父亲说原告妻子宋美秋家家庭条件好,便申请村另批五间房屋的宅基地盖了新房。被告姜平文提出异议,陈述根据政策,原告盖新房必须是先拆旧房再建新房,拆三间建五间。因原告父母及部分兄弟在西三间居住,父母为了居住方便,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姜平臣的三间房屋进行互换,姜平臣在原告分得的东三间居住。后将原告所换姜平臣的三间房屋拆除。
1989年,姜平臣与被告姜平文将相连的东、西各三间房屋一并翻建,仍为六间,后登记确权至姜平臣名下,证号:即集建(91)字第116431号,用地面积为252.36平方米。姜平臣与被告姜平文在本村还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处,证号即集建(91)字第116819号,登记在被告姜平文名下。2010年,姜平文将即集建(91)字第116819号房屋与上述登记在姜平臣名下的(91)字第116431号房屋互换,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姜平文在(91)字第116431号房屋居住至拆迁。拆迁时,被告姜平文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分得面积262.36平方米,被告姜平文选择14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其他面积按照7511元货币补偿及其他的拆迁补偿费等。
另查明,2017年,原被告因分家析产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鲁0282民初10609号,在该案中,原被告的兄弟姜平君、姜平臣、姜平正到庭作证换房事实,其中姜平君陈述,当年村里统一规划要求是拆旧房换新房,兄弟六人分得的房屋均拆旧翻新。本案中,姜某出庭作证证实换房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原告持有分家单主张争议房屋的拆迁利益,双方对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分家单分得的东三间房屋已处分后拆除,原告据此主张拆迁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原告分家单确定的东三间房屋,已经在1987年原告盖新房前与姜平臣三间房屋互换并被拆除,后原告享受了审批五间宅基地的政策。如按照原告所说,因原告妻子家庭条件好建新房,其原告当时有房屋居住,不符合审批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审批,五间的宅基地可能性也很小;2、原被告父母给兄弟六人每人分得三间房屋,其他兄弟是拆旧房方能建新房,并享受建四间或者五间的政策,原告不拆旧房即可审批五间新宅基地,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和实际情况;3、在本院10609号案件原告陈述,因有独生女享受建五间房政策,到庭村委会主任对此予以否认,其该建房理由不能令人信服;4、原告新建五间房屋后,搬至居住。后由被告姜平文、姜平臣居住六间(含涉案的三间),1989年由二人就六间房屋一并翻建,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如真是原告所属房屋,作为同住一村的兄弟,翻建自己房屋,其陈述不知道此事,有悖常理;原告新建房屋后办理了登记确权,对自己所属房屋没有理由不一并办理登记,其称当时听父亲说办理至自己名下,但一直未能见到证,过于牵强;5、原告搬离东三间房屋至诉讼,近二十年时间对房屋未管理使用,不知道房屋的登记情况,也不曾提出异议,足见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不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83年3月26日(农历)原被告父亲所立分家单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姜平武、宋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