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学与董连庆、江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604号
原告:张正学,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庆,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楠,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学与被告董连庆、江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被告董连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刘钊,被告江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2007年5月,被告董连庆顶名原告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一套,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拒绝配合,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连庆辩称,我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江楠辩称,两被告现已离婚,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件正在市北法院处理,案件正在审理中,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董连庆提交不动产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特种划款凭证、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还款信息表各一份;2、被告董连庆提交房屋安装供热设备协议书及收据一份、抵押手续费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一份、不动产登记费收据二份、契税完税凭证一份、印花税完税凭证二份;3、被告江楠提交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各一份;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市北法院(2016)鲁0203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签订于2007年5月28日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出卖方为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董连庆,房屋建筑面积87.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30元,总价款325554元,其中首付款105554元,抵押贷款220000元,房屋为普通商品房。合同首页董连庆于2009年8月21日书写:本房屋所有贷款由张正学还清,每月18日给董连庆1800元,不考虑利息变动。本房屋由张正学全权处理一切事项,包括出租、转让等。合同最后一页,原告与张正学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正学委托董连庆帮其购买,房屋产权及增值均由张正学拥有,所有费用由张正学承担,以后房屋无偿过户到张正学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连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记载董连庆为房屋购买人,房屋来源合法;涉案房屋为普通商品住房,性质应为限价商品房;合同首页记载授权委托部分也反映了产权人为被告董连庆,原告仅为受托人;合同最后一页记载双方曾有过互换的约定,但互换房屋的条件有二,其一原告承担涉案房屋所有的购房费用,其二原告须为董连庆另外购买一套房屋,费用由董连庆负担,只有上述条件均具备,才能进行房屋互换,互换完成后,原告和董连庆才各自享有相应房屋的所有权,故仅凭上述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约定。
被告江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两被告具备购买条件,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系董连庆、江楠婚内购买的房屋。购房合同上记载的内容系董连庆个人行为,未经共有权人江楠的同意,董连庆做出的所有承诺及签订的协议均无法律效力。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2007年6月5日个人业务凭证两
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通过工商银行给董连庆的账户存现金6万元,用来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其余款项系其向被告董连庆借款,并在每月的还款中予以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连庆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及本案原告的关联。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董连庆确认,因其有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有权购买涉案房屋,但钱不凑手,其就跟张正学的母亲(董连庆的姑姑)说,张正学将来要到青岛工作,结婚也需要房子,等他有了青岛户口,也就有权买经济适用房,其先将涉案房产买下来,将来张正学也可以住,所以其姑姑就出了5万元,后来又给了1万元,但这1万元因为其已经交了房款,所以被其挪作他用。被告江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没有注明系购房款,且董连庆在外借款很多,具体款项的用途江楠无法得知。
因被告董连庆确认已经收到张正学之母支付的6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车位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家用电器发票、有线网络收费发票和回执单一宗,证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6月交房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于此,房屋的物业费、车位费等一直由原告承担。
被告董连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的电费单据显示产权人与户主均为董连庆,且原告提交的单据时间并不连贯,最早的物业费缴费时间为2011年,无法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董连庆称,涉案房屋大约于2008年5月上旬交付,其想把房子租出去,考虑到张正学要长期在这个房子居住,就要求张正学装修房屋,张正学装修了一部分不管了,其就接着装修,之后把房子出租,房租由张正学代收,大约出租两年后,因为张正学要结婚,其就把租客撵走,张正学就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并居住至今。
被告江楠认为,董连庆只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两被告,董连庆将房屋借给亲戚使用,亲戚就应当负担房屋的相关费用,一部分单据写了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问题。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被告董连庆的陈述,能够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虽被告董连庆称其在房屋交付后将房屋出租了两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2008年11月份的电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最早自2008年11月份即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扣减房屋装修时间,足以确认涉案房屋自交付时起即由原告居住。
4、原告提交张正学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支行尾号4582借记卡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张正学从购房之日起每月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1800元现金还董连庆购房贷款,2007年6月至2016年2月共计187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连庆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材料仅为原告个人银行卡明细,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其亦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江楠认为上述证据系张正学个人的提款明细,并未注明系购房款,也没有将款项交给董连庆的证据,该明细与本案无关。
5、原告提交2016年4月6日孙公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及证明人再一次确认房产系董连庆为张正学顶名购买,产权应归张正学。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连庆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后经法庭询问,被告董连庆确认其持有该份证明原件,但称是其跟张正学一起去找孙公杰,求孙公杰出的证明,原因是当时其与前妻江楠闹矛盾,出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吓唬、整治江楠,后来孙公杰多次给其打电话让撕掉这份证明,孙认为该份证明对江楠不公平。被告江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2018年3月15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连庆又一次认可涉案房产系董连庆为张正学顶名购买,产权归张正学。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连庆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称话应该是其说的,称当时在气头上,记不清说了什么。被告江楠认为该证据显示董连庆串通其亲戚欺骗法院,相关内容有伪造,对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2008年收款凭证二张、2009年发票二张、装修承包人钟耀武2008年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装修涉案房产支付装修费40792元、购买油烟机和打火灶花费856元、买空调花费3398元。
被告董连庆认为证据中油烟机和打火灶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董连庆认可张正学对房屋做过部分装修;对于空调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出具票据的法人签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装修手写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系案外人单方出具,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两份收款联真实性有异议,无收款人签字盖章。被告江楠认为董连庆以上行为并未经过江楠本人同意,也没有同江楠协商,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8、原告提交2006年3月到2011年12月尾号788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07年7月到2011年7月因原告收入低无法保障每月向二被告支付1800元房款,原告母亲多次通过潍坊市坊子区穆村支行向原告账户打款,原告取出后加上自己的钱向二被告支付每月1800房款。
被告董连庆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个人银行卡明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材料仅反映原告尾号7887银行卡交易情况,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江楠认为董连庆以上行为并未经过江楠本人同意,也没有同江楠协商,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连庆对第6号录音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其通话录音内容系其所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虽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被告董连庆认可该证据系其与原告一起找证人出具,且原件在董连庆处,该证据结合录音,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董连庆为原告顶名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董连庆陈述出具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与其前妻之间的矛盾,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8号证据虽为单方证据,但结合被告董连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首页上的表述、录音证据、孙公杰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提款1800元用于支付约定的还贷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不足以证明装修花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董连庆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做过部分装修,本院对原告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董连庆提交编号为120000230521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所有权登记费80元,后被告确认该笔费用并非支付涉案房产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董连庆系姑表兄弟,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份经市北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董连庆具有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原告与被告董连庆曾经商定,由董连庆顶名为原告购买限价商品房一套。2007年5月28日,被告董连庆作为购房人(乙方),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投资建造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测为87.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30元,房屋总价款325554元,其中乙方支付首付款105554元,余款220000元由乙方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2007年7月25日,被告董连庆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抵押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受托银行、丙方)、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丁方),共同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32年8月1日共计300个月,因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导致贷款划转期限推迟或提前的,以实际到款日为借款期限的起算日,借款期限的终止日按原期限顺延或提前,贷款月利率4.125‰,贷款利率随国家调整做相应调整,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贷1279.7元。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甲方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2007年9月6日,贷款银行将220000元划转至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编号为20070001385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由原告持有。该份合同首页下方记载董连庆书写如下内容:“本房屋房主委托张正学全权处理一切事项,包括出租、转让,对张正学做出的决定房主都认可。董连庆2009.08.21本房屋所有贷款均由张正学还清,约定每月十八日给董连庆1800元用于还款,不考虑利率变动。”该份合同末页背面空白处记载张正学书写的以下内容:“我委托董连庆帮我购买此房屋(因当时户口并未迁到青岛),所有还款资金及购房费用均由我一人承担,此房购买后产权及其产权的增值均由我拥有,以后房屋无偿过户到我名下。我户口迁到青岛后,再用我的名字帮董连庆购买一套房子。房子由我顶名,但是还款资金及购房费用均由董连庆承担,产权及其将来产生的增值也均归董连庆拥有,以后房屋无偿过户到董连庆名下。”张正学、董连庆均在末页背面上述内容下方签名。
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董连庆转账5万元、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上述房屋交付后,原告做了部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董连庆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原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被告董连庆现金1800元。
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青岛顺兴热力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安装供热配套设施签订协议书,按约支付供热设施配套费8728元;被告董连庆于2017年6月9日领取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并支付涉案房屋抵押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不动产登记费、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等共计5241.91元。
2016年4月26日,孙公杰(原告夫妻的介绍人)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在参加原告夫妻、被告夫妻等人的一次家庭聚会时,曾经听说帝都嘉园的房子是张正学出钱购买,购房费用、首付及每月还款均由张正学一人承担,董连庆仅是帮张正学顶名,日后张正学的户口迁入青岛再替董连庆购买一套新房,购房费用、首付及每月还款均由董连庆承担,到时两处房子免费过户,相互交换即可。
2018年3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电话中,就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原告母亲称要找被告二叔一起坐下来商量,被告表示“没有人会参与这件事情的,因为咱们就是实事求是。……姑,你听我讲啊,你必须要知道这个事情,我和你统一思想啊,我这不是害你。第一,这个房子是振振(指原告)的私有财产,……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为什么是私有财产,预付是在婚前,你预付的,但是这个预付呢,防止将来他们出现问题,你们没有着落。我跟你讲所有事情,通过现在看啊,小李(指原告对象)脑袋太大了,这是第一个问题。我不是挑拨你们关系啊姑”;在原告母亲答复“我知道”之后,被告称:“这是第一个问题,这是你们婚前买的。第二个是因为我和振振私人有协议,跟他们夫妻没有关系,这属于振振的私有财产。”并称,“法律上我跟你讲,这个房子应该你和振振的,不是小李的共有财产、夫妻财产。第一个你是婚前买的,婚前首付的,第二个呢,婚后呢是我和振振私人约定,先顶的名给振振买,将来振振顶着名给我买。那跟小李没关系,因为小李在阻挠我们达成的协议。所以说她根本就没有权利阻挠……”;“不要让小李发言,现在不让我和振振联系,把振振工资卡都收了,小李要是聪明人的话,她不还房贷,证明她放弃权限啊。我们有约定每个月还房贷,不还房贷房子是你的么,她连这个都不懂。”被告反复称其是为了争取利益最大化,要原告母亲配合,称“我现在在往法院走,你现在需要准备的材料,你给我打款的那个银行的条第一,第二你将来呢一定要说,统一思想,那一半是现金给我的,咬死”,原告母亲反驳说:“我钱是借的你的……”被告答:“那是不上法庭,陈述事实。上法庭要联合起来争取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何种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原告不具备购买青岛市限价商品房的资格,而被告董连庆持有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证,双方系姑表兄弟,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系借用被告董连庆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具备合理前提。通过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方出资6万元,虽被告主张其余款项原告未出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在被告董连庆与原告母亲对话中,董连庆确认剩余4万元首付款为原告向其借款,以上足以证明全部首付款由原告出资。关于每月所还贷款,原告初步举证其每月从银行提取现金,尤其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每月在基本固定的时间段从银行卡中提取1800元,而被告董连庆在录音中亦表示,“不要让小李发言,现在不让我和振振联系,把振振工资卡都收了,小李要是聪明人的话,她不还房贷,证明她放弃权限啊。我们有约定每个月还房贷,不还房贷房子是你的么,她连这个都不懂。”以上足以证明,在“小李”收原告工资卡之前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是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偿还贷款,结合被告董连庆在录音中反复强调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的表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首付款、并每月按约定支付被告董连庆1800元用以偿还贷款的事实。
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存续在先,被告顶名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虽为限价商品房,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具有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被告让渡的系属于自己的权益,被告顶名为原告购买房屋、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实际承担,房屋交付后即由原告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原被告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贷款,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并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本案原告。
原被告达成互相顶名买房的协议,虽原告为被告顶名买房未实际履行,但是被告为原告顶名买房的部分在协议达成前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系在被告为原告顶名买房后补签的协议。虽被告主张该协议生效的前提为互相顶名买房、因原告未为被告顶名买房故协议不生效,但协议内容并未体现被告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原告为被告顶名买房部分未履行不足以否认协议的效力,亦不足以推翻被告为原告顶名买房的事实存在,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系原告借用被告董连庆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江楠主张的被告董连庆以上行为未经其同意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于2017年才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囿于涉案房屋的性质,该房现在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之要求两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涉案房屋贷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继续支付被告董连庆贷款1800元至贷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涉案房屋供热设施配套费、房屋所有权登记税费等。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请求,对以上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张正学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方婷婷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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