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岗与黄国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382号
原告:孙国岗,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展,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晟,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孙国岗与被告黄国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岗委托代理人黄津展、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黄国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8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清一半,剩余部分于2019年8月5日前还清。第一笔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岗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承担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黄国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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