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65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涛,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中创大厦11楼。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鑫,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高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向原告赔付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涛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时与李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李玫向原告申请理赔。为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4200元。同时,李玫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鲁B×××××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认定书上未有高涛签字并经了解高涛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存有异议,因此需核实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真实情况,若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高涛未到庭,我司要求法院调查高涛是否向车辆事故另一方车主李玫赔付款项。
原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及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权利转让书、定损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涛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时与李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玫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高涛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拒绝在当事人处签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查,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险,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玫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据保险理赔程序,向李玫支付保险理赔费4200元。同时,李玫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尽管高涛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拒绝在当事人处签名,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即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其承保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向该车被保险人赔付4200元后,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大地公司认可其间与被告高涛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被告高涛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对承保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付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