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726号
原告:孙某1,女,194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系孙某1之子),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仁,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6(系孙某2的妹妹),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某3,女,1947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某6,女,1954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某4,女,1956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5,女,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李从仁;被告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6;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徐玉霜;被告孙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父亲孙某7遗留的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姊妹关系。父亲孙某7于1999年11月1日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此前母亲黄某1已去世。2004年12月18日父亲孙某7去世,遗留的上述房屋一直由孙某4居住使用。父亲孙某7去世前未留遗嘱,该房屋至今未确定继承份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孙某2辩称,我父亲是老革命、老共产党员、离休干部。孙某1在××重期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重期间,妹妹孙某4日夜照料,为照顾老人睡在沙发上6、7年。父亲曾在一封信中写了一份遗嘱,说将来青城路的房子归孙某4所有,因她的户口也在家,她在家付出得太多了。我同意父母的房子由孙某4继承。我在外地工作,也是竭尽所能为家里尽心尽力。因此,根据父亲的遗愿,房子应归孙某4所有。
孙某3辩称,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一直由孙某4多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重期间都是由孙某6、孙某4请假照顾。特别是母亲去世后,孙某4为照顾父亲睡了6年沙发,对二位老人照顾尽心尽力。父亲曾经和我们姐妹说过,将来青城路房子由孙某4继承,因为她付出太多,所以我同意父亲的意愿。孙某1从不关心父母,××重期间没有照顾过,也没有过问过。
孙某6辩称,孙某4与父母一直在一起居住。父母在世期间一直的意愿是把房子留给孙某4继承,而且父亲在书信中告知了我舅舅,也口头和我们姊妹交代过房屋由孙某4继承。××重期间都是孙某4请假或在家照顾,她上班就由我接班照顾,孙某1不管不问。孙某1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父亲一再交代将来青城路房子由孙某4继承,因为她付出太多,所以我同意父亲的意愿。
孙某4辩称,我从小和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后亦一直陪伴照顾父母。为照顾老人,一直住在家里和丈夫分居22年。××的时候也是我一直照顾,母亲去世后为了照顾父亲,我每天睡在沙发上6年。父亲去世后,青城路房屋一直由我居住,父亲给舅舅的一封信中提到这个房子留给我,这是父亲的遗嘱。母亲葬礼上,父亲对在场人说过,谁摔盆谁继承遗产,当时是我摔的盆,大家是有目共睹的。孙某1在父母生病期间从未照顾过,也没给过钱,也不回来看望父母。父母去世多年了,房屋也涨价了,孙某1为了钱起诉分割房屋。孙某1没有照顾老人,不应得到遗产。
孙某5辩称,父亲生前有过把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孙某4继承的意愿,我同意。××重期间根本见不着孙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某4提交信件二份,证明:2000年1月4日、2000年11月25日孙某7给孙某4的舅舅黄某2写信所留底稿,××后,孙某4和孙某6均进行了照顾,2000年1月4日的书信中明确表示遗产都由孙某4接收,此部分为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
经质证,孙某1认为,对两封书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孙某7本人写的,内容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遗嘱;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均认为,上述书信系孙某7本人的笔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孙某4所提交的书证,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均无异议,孙某1虽否认该书信系孙某7书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孙某1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孙某4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孙某7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孙某1、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孙某4。黄某1于1998年3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孙某7于2004年12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原系孙某7承租公房,于1999年11月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因黄某1未参加过工作,孙某7在购买公房时未享受其工龄优惠。现孙某4居住在该房屋。
三、孙某4提交孙某7书写信件底稿二份。第一封信的底稿内容为:“(黄某2)兄:春节来了,给你拜个年。祝贺您身体××万事如意,一切顺利。我的身体开始恢复,如能恢复正常,有些事情须要对你谈谈,使你思想明白,是非常重要的。我现在清楚了,我一年多的时间没下楼了,从(黄某1)去世以后开始,直到现在,一言难尽!房子我买下来了,土地证还没发给我,(孙某6)的已经发了。只(按原文)于遗产问题,由(孙某4)接收,我一定手续办理好,其他人也没资格。(黄某1)对我谈过数次,我丝毫不动摇。(孙某4)的手续我还没办理,恐怕厂子不放,根据我的实际需要,早办比较好,其他问题就不谈了。祝您身体健康。弟(孙某7)手书2000年1.4”
第二封信底稿内容为:“(黄某2)兄:你的来信我已收到,内情已悉,对于你提高的工资,我比较满意。××的情况从现在来看还是不错,由于(孙某6)、(孙某4)的侍候照顾,麻烦的狠(按原文)哪,一言难尽,不然的话,我的命早已归阴了。××,两个小闺女(孙某6)、(孙某4)侍前侍后无微不至的照顾,我很受感动。但我没想到能走到这步天地!伤心落泪!可惜的是我参加革命多年丧失了警惕!我想也不敢想,他能作出人作不出的事来,他的事情以后再说吧!我不能不给谈,谈谈比较好,不然对不起(黄某1)!(黄某1)去世二年多了,一切事情都作了准备,准备明年落葬。什么时间以后再说,我提前告诉你。对于我兄的身体希望多加保重!饮食方面注意改善,切记!切记!祝您身体健康弟(孙某7)手书2000.11.25”
四、孙某4主张,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照顾父母晚年生活,××重期间其与孙某6倒班照顾,孙某5和孙某3插空照顾。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认可孙某4上述主张。孙某1称其亦经常看望父母。诉讼中,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均表示愿将本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孙某4,孙某4亦表示接受。
案经调解,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4提交的孙某72000年1月4日书写的信件底稿是否能认定为其遗嘱。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且应当符合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孙某4所提交的孙某7的书信底稿,是其给亲属所写信件,主要内容是表述其心情和生活状态,并非是立正式遗嘱,且其中提到遗产问题表述亦不够明确。因此,孙某72000年1月4日书写的信件底稿显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应具备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系孙某7的合法有效遗嘱。
诉争房屋系孙某7在黄某1去世后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亦未享受黄某1的工龄优惠,该房屋应属孙某7个人所有,即系其遗产。孙某7去世前,因未立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1、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孙某4基于与孙某7的身份关系均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某4一直与孙某7共同居住,在孙某7晚年需人照料之时,孙某4与孙某6对其生活起居、××医疗、精神慰藉以及身后事宜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因而在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时,孙某4和孙某6应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对诉争房屋各方所应继承份额应根据前述的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如下:孙某4应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40%,孙某6应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20%,孙某1、孙某5、孙某2、孙某3四人分别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10%。鉴于孙某5、孙某2、孙某3、孙某6均表示愿将本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孙某4,孙某4亦表示接受。则最终孙某4应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4按份共有,原告孙某1应继承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0%,被告孙某4应继承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90%。
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902.3元,由被告孙某4负担8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