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茂常与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31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18号
原告:安茂常,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原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茂常诉被告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款人民币7880.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880.04元,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019年3月6日现金支票,金额为人民币7880.04元。之后原告到银行取款被告知被告账户空头。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出票人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票号10209XXX/01298XXX,收款人安茂常,金额为人民币7880.04元,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
原告于付款期内提示银行付款,被告知被告银行账户空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支票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在付款期限内其银行账户却为空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茂常支付票面金额本金人民币7880.04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天红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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