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s p a n >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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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史某良,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 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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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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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史某良利用担任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迪信向阳手机店店长的职务便利,调出该店库存中待售的华为等品牌手机共计18部,从迪信通李村三店和青岛飞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李沧第三分公司,以调拨货物为由调拨华为手机共计4部,后该将上述手机私自销售,并将手机款非法占为己有,赃款挥霍。经鉴定,以上22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82160元。被告人史某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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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职务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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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史某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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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史某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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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史某良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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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良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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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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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史某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史某良违法所得人民币4216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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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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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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