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121号
原告:赵雪峰,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窦进花,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区水务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42793027-4。
法定代表人:张崇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06909747-X。
法定代表人:刘在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737250995X。
法定代表人:苏文鹏,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11370211325982006G。
法定代表人:肖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峰、窦进花与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区水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务管理处)、青岛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街道办)、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窦进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被告水务管理处、城市管理局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被告珠海街道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被告自然资源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被告行政执法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峰、窦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9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赵培辛(曾用名:赵正)和同学王鹏到黄岛区孟家庄村南风河岸边玩耍,失足滑入河内(紧邻河岸边)挖沙形成的深坑溺水死亡。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地点系风河河道内,该段河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被告水务管理处、被告珠海街道办对风河的管理责任毋庸置疑。被告自然资源局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他人盗挖河沙在风河内造成深达三米多的坑,对于造成原告之子溺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培辛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寝食不安,整日沉浸在悲痛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854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39074元的30%,即309922.20元。
被告水务管理处辩称,水务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新区管委河道管护职责分工,水务管理处不是河道养护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管理单位,对涉案河道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7年3月24日青西新管发〔2017〕6号文件《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青黄城管委〔2017〕1号《黄岛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规定,河道的管理权限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下放至各街道办事处,河道的养护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涉案河道属于珠海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应由珠海街道办承担管理职责,与水务管理处无关;2、河道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普通的公共活动场所,本身具有较大的自然风险,原告作为溺亡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且事发水域离河岸较远,河岸陡坡没有通行道路,河岸边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之子赵培辛作为一名初中生,对在河道游玩溺亡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明知危险仍与同样是初中生的另一名同学结伴下水游玩,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水务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水务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务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街道办辩称,1、风河发源于西铁橛山,是天然开放性的河流,全长31.8公里,除具有防洪、供水、灌溉等功能外,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其划定为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不是供公众进行游泳、玩耍等活动场所,也不是供公众聚集和通行的场所。因此风河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范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珠海街道办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因此本案不属管理人责任纠纷,应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2、风河作为原胶南市的十大河流之一,原胶南市对此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胶南市风河管理处(后变更为本案的水务管理处)对风河进行管理。被告珠海街道办仅承接了区城市管理局的部分管理职责,仅限于对河道绿地及环境卫生的管理、水体无臭、制止污水直排入河、配备专门的防汛队伍等,被告珠海街道办并无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玩耍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也没有任何部门授予被告珠海街道办有对进入河道的人有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珠海街道办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3、原告称赵培辛系在河道内挖沙的深坑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向施工人主张权益,与被告珠海街道办无关;4、原告之子赵培辛事发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水玩耍的危险性,其冒险下水玩耍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对因此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其本人及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涉案河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珠海街道办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人,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被告珠海街道办所承接的部分管理职责与赵培辛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珠海街道办对于赵培辛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珠海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自然资源局并非事发河道的管理者,对事发河道也不负有管理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赵培辛的死亡与自然资源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首先,自然资源局并非事发河道的管理者。《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因此,自然资源局并非是事发河道的主管机关,即自然资源局对事发河道没有管理责任;其次,自然资源局对事发河道不负管理责任。根据《关于确认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青西新管发〔2016〕3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黄岛区综合执法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由黄岛区综合执法局一并行使。”的规定,与国土资源相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自2016年7月10日已移交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行使。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溺亡地点系他人盗挖河沙形成的深坑,且即使存在他人盗挖河沙现象自然资源局也无执法权,故,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本案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明知道夏季汛期时事发河道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放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在事发地下河玩耍,存在监护上的严重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事发时,受害人未满18周岁,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意识到河床内水深危险,且暑假放假之前学校已对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全体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对事发河道的危险性应是明知的,却仍然放任未成年子女下河,事故的发生与其疏于安全教育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应由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自然资源局认为在本案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资源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城市管理局仅是河道管理的行业主管单位,并不是涉案河道管理责任单位,对涉案河道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管理条例》、《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河道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河道功能,防洪、抗洪、保障行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而并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玩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第二,对于偷挖河砂行为,被告城市管理局没有查处的权力、也没有回填河砂的法定职权,且被告行政执法局已于2018年2月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审查并作出了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其他答辩意见同水务管理处。综上,被告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行政执法局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人,不应追加行政执法局为本案被告。根据《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行政执法局不是涉案河道的主管机关,对涉案河道没有管理责任,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回填以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也不存在过错行为,而且受害人溺亡与执法监督检查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追加行政执法局为本案被告。原告应当对所主张的存在盗挖河沙形成的深坑予以证明,同时还应证明采沙人、采沙行为及受害人溺亡与采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应由采沙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及原告对本案溺亡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但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进入河道游泳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父母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行政执法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两原告之子赵培辛,2004年7月31日出生,生前系黄岛区博文中学学生。2018年7月14日1时20分许,赵培辛的尸体从黄岛区孟家庄村南风河河道内被黄岛区“山海情”救援队打捞出水。
赵培辛溺亡处坝边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赵培辛的上衣和拖鞋被发现于风河岸边,其溺亡于风河河道水湾内,该水湾非紧邻河岸。
珠海街道办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风河属于黄岛区河道饮用水源地,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游泳、垂钓和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珠海街道办系事发风河河道的管理单位,但其对赵培辛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珠海街道办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河道管理部门对进入管辖区域内的自然河道的人员须采取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具有上述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本案事发地点是在风河河道内,而风河作为黄岛区河道饮用水源地,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游泳、垂钓和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亦并非供公众游泳、洗澡、玩耍的公共场所,故本案应认定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应就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珠海街道办在对涉案河道的管理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珠海街道办具有主观过错、亦不能证明赵培辛的死亡与被告珠海街道办的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政府、学校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都会对河道的管理以及危险做广泛的宣传,受害人赵培辛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河道非玩耍以及游泳的场所以及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其擅自到河道内游泳、洗澡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担。
另外,根据《河道管理条例》、《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河道管理机构对于采砂、取土等行业负有管理权限,而涉案水域是自然形成还是外力挖掘造成的深坑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河道管理机构在这方面有无过错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实。故二原告要求水务管理处、珠海街道办、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雪峰、窦进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雪峰、窦进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人民陪审员 刘焕虹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江龙
书记员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