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桂巧与杨国敏、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25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252号
原告:葛桂巧,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杨国敏,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葛桂巧与被告杨国敏、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巧、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桂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敏、刘辉偿还借款50000元;2、杨国敏、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杨国敏、刘辉因经营需要向葛桂巧借款5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
杨国敏未出庭,未答辩。
刘辉辩称,其对杨国敏的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2月13日,杨国敏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人民币伍万元正。葛桂巧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支付给杨国敏。刘辉称,其和杨国敏一起经营木材生意,杨国敏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刘辉很少参与,在和杨国敏一起向葛桂巧所在单位供货期间认识了葛桂巧,但对该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葛桂巧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杨国敏存在借贷关系,杨国敏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辉应否与杨国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刘辉认可其与杨国敏共同从事木材生意,在向葛桂巧所在单位供货时认识葛桂巧,故葛桂巧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系杨国敏用于其与刘辉家庭共同经营的业务,故刘辉应与杨国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敏、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桂巧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65元,由杨国敏、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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