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60号亿达发展大厦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山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鉴祝,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鉴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千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出车明细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工资表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
薛鉴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与薛鉴祝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薛鉴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薛鉴祝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薛鉴祝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到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薛鉴祝提供的《证明》上加盖有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写的证明:“薛鉴祝:自2015年4月来本公司工作,证明人:宋山波。2018年1月6日。”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车明细上亦盖有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山波或宋山波的妻子林美蓉通过银行账户向薛鉴祝发放工资。
2、薛鉴祝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与薛鉴祝从2015月4日1日至2018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40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与薛鉴祝自2015月4日1日至2018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薛鉴祝提供的《证明》和出车明细上盖有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山波《证明》上明确认可薛鉴祝系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山波或宋山波的妻子林美蓉通过银行账户向薛鉴祝发放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薛鉴祝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证据系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单方所提供,薛鉴祝对此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与薛鉴祝在2015月4日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薛鉴祝与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证明载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至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考勤表中载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参加考勤,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林美蓉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千百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