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树起,男,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树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树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改判。一、本案在一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时,上诉人也已说明,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审理,时效问题对双方之间是很重要的,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至今日,双方之间约定的搅拌站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交付的搅拌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一开始交付并不符合约定的搅拌站时,上诉人就说明了该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搅拌站错误。关于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已将设备交付,即便交付,双方之间是否已安装调试完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甚至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由上诉人师树起签名的培训交接单(事后证明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突然又提交了其他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称不予质证,应该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称该证据应该质证,有失公平和正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证据规则的不尊重,即便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又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法律应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公正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搅拌站因与约定不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时,上诉人也称交付的设备现在还在上诉人处,为准确查明事实,可以对该搅拌站进行实地调查,看看双方之间交付的搅拌站是不是与约定的相符,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不予理睬,仅依据被上诉人所说,就认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搅拌站,是对事实的严重不尊重。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37万元,而不是41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其业务员)程俞签订,后双方约定实际为37万元,上诉人也是按85%交付的,为31.45万元,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程俞最清楚,为准确查明事实,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该对案件的事实查清楚,而不能仅仅依据一纸合同。由于一审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合同约定的搅拌站仍然没有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就没有安装验收合格前付款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严重偏离事实,实属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对事实没有查清,在证据的审理上错误,程序错误,做出判决肯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辉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师树起支付合同欠款95500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师树起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辉特公司提交证据三,培训交接单,师树起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经过鉴定得知培训交接单上非师树起本人签字,师树起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辉特公司二次提交证据四,师树起质证称维修日期处都有更改,9月27日上面也没有结果,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也与买卖合同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辉特公司提交的产品跟踪服务卡,因仅维修日期为9月29日的服务卡对应型号与合同一致,故对维修日期为9月29日的服务卡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跟踪服务卡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辉特公司提交证据五,师树起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师树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认可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师树起提交证据二聊天截图、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辉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师树起提交的证据均无辉特公司签字或盖章,辉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师树起提交证据五,辉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运费由辉特公司承担,且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辉特公司认可的发货时间一致,且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费已由辉特公司支付,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8日,辉特公司与师树起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728-HT的《青岛辉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师树起向辉特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ZS75A的搅拌站一座,合同总价款为41万元。合同约定搅拌站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为:出卖方代运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由买受方在收货时按发货明细表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当时电话通知出卖人,并在发货通知单上填写清楚,否则,视验收无误;合同约定运费承担为出卖方(辉特公司);合同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签合同首付款30%,第一车货含主机货到现场卸货前付至85%,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付至总合同额95%,余款5%一年后15天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处总合同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2015年9月5日,辉特公司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涉案设备发送至师树起处,运费支付方式载明为到付。2015年9月7日,涉案设备送达师树起指定工地现场,师树起支付运费1500元。
三、2015年9月29日,辉特公司处工作人员到师树起处就涉案设备进行产品跟踪服务,并出具产品跟踪服务卡,载明服务维修内容为:出灰、调平皮带、打灰128方。师树起在“使用过程中设备是否运转正常”一项确认设备使用正常。2015年9月30日,辉特公司向师树起出具《搅拌站随机文件及工具交接单》,交接内容包括合格证书、发货清单、搅拌站随机工具一批(明细见清单)等,师树起确认收到,并在接收人处签字确认。
四、2015年7月29日,师树起向辉特公司付款12万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194500元。
五、2018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依师树起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辉特公司提交的《培训交接单》中师树起签字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元,由师树起交纳。鉴定结论为:检材《培训交接单》用户签字处“师树起”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师树起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辉特公司与师树起之间签订的《青岛辉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辉特公司是否已经将设备交付并且安装调试完毕?师树起是否应当按期付款?二、运费是否由师树起实际支付?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辉特公司认为,辉特公司提交的跟踪服务卡实际上是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阶段性记录与验收证明,师树起签字确认且在该服务卡的3、5项均确认满意,足以证明辉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师树起认为辉特公司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合格,现在双方一直未验收。辉特公司如果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我方才应该付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5%的款项以后再说。而且合同总金额是37万元,我们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至85%,我方没有任何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师树起提交的货运单及辉特公司提交的搅拌站工具交接单,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及随机工具已经实际交付给师树起;二、对于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根据辉特公司提交的产品跟踪服务卡,师树起已经在第三项“使用过程中设备是否运转正常”中确认涉案设备使用正常,应视为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始使用。师树起不认可合同总金额为41万元及设备已经调试完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已经于2015年9月实际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师树起应当按期付款。因此对于辉特公司要求师树起支付合同欠款95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师树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师树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辉特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辉特公司认为涉案设备运费及装车费均已由辉特公司支付,师树起抗辩扣减运费无依据;师树起认为运费是由师树起替辉特公司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师树起提交的货运单,能够证明辉特公司运送货物选择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即师树起支付。辉特公司称涉案运费已经由辉特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辉特公司与师树起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出卖方即辉特公司负担,因此对于师树起已经支付的1500元设备运费,应在设备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师树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4000元。二、师树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元,师树起负担2591元;鉴定费2500元,由青岛辉特搅拌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确认,涉案搅拌站其已先行使用。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上诉人称现在找不到原始载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跟踪服务卡两张、搅拌站随机文件及工具交接单),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申请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辉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签合同付款30%,第一车货到现场付85%,安装调试完付95%,余款5%壹年后1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供货,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本案未过诉讼实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搅拌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价款。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交的售后凭证、出库单、收据、协商记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且上诉人未提交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涉案搅拌站已经使用,已失去进行检验、勘察的基础,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产品跟踪服务卡,证明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运转正常。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双方已将价款由41万元变更为37万元,但所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4000元设备款及20000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师树起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师树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