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9号好一家家居市场综合楼17FA-02。
法定代表人:鞠海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702号招商公社6-101。
法定代表人王瑞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未源创公司)与上诉人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午未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海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王建,上诉人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午未源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午未源创公司剩余工程款1310329.1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午未源创公司依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装修装饰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午未源创公司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损失承担50%责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首先,行政法规对涉及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的义务单位有明确规定,并不是法院酌定的内容。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鉴于涉案教学楼的内部结构,为满足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提出的教室面积、空间等一系列功能需求,午未源创公司在履行装修合同的过程中必然要移除房屋的部分承重结构。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既不能提供涉案教学楼的原始资料,又不委托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加固方案的情况下,与午未源创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对涉案教学楼进行装修。其次,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对涉案教学楼装修过程中需要拆除部分承重结构是了解和同意的。午未源创公司提供的涉案教学楼装修方案是经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字确认的。午未源创公司依据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字确认的装修方案对涉案教学楼进行装修,是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装修过程中,午未源创公司发现教学楼建筑结构存在多处不合乎建筑规范要求,及时建议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安排相应单位对教学楼进行加固处理。但是,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既不启动相应的加固工程,也不要求午未源创公司停止装修施工。最后,涉案教学楼原本就存在结构安全问题。涉案教学楼装修完工并投入使用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根据青岛理工大学设计的加固方案,委托青岛中科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教学楼进行整体加固。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实施的加固行为,解决的是涉案教学楼原本就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却要求午未源创公司承担加固及相关费用,该诉求于法无据,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午未源创公司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将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额外支付的170000元(中期增项工程款)计入装修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装修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80000元。2016年3月11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午未源创公司一期工程款450000元,2016年4月29日、6月8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分两笔支付午未源创公司二期工程款,分别为2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450000元。在装修施工中期,根据施工需要,午未源创公司需完成装修合同以外的增量工作,新增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70000元。2016年6月7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额外支付午未源创公司170000元(中期增项工程款),对午未源创公司的中期增量工作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依据所谓的举证责任制度,对午未源创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径行将170000元(中期增项工程款)计算为装修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对竣工返工增项工程款329329.11元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午未源创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竣工返工增项明细,清晰地列明了增加的装饰工程项目和价格,证明了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当庭否认,在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制度,对午未源创公司主张的竣工返工增项工程款329329.11元完全不予支持,有失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此规定,应判决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就实际发生的竣工返工增项工程支付午未源创公司竣工返工增项工程款329329.11元。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应支付质保金99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失当,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午未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辩称,一、午未源创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329.11元不应获得支持。1、午未源创公司是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者与施工者,其营业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具有专业的设计资质与施工资质,因其设计的不合理及施工的不规范,导致大楼结构出现安全隐患.因午未源创公司的行为给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厦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午未源创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午未源创公司施工是按照自己的设计方案,虽然有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签名,但设计的不合理是主要因素,午未源创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之一就是装修设计,设计的不合理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不规范,仍然施工,最约造成重大损害,其责任应当由午未源创公司承担。3、涉案教学楼原来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午未源创公司所称的涉案教学楼原本存在结构安全问题是不存在的。4、午未源创公司所称的增项工程没有经过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变更的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施工期限并经双方签字方可生效.“故其所称的增项工程款不应获得支持。5、假使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设计施工的工程并未经验收合而且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午未源创公司的竣工工程经验收并不合格,由第三方修复,故其工程款不应莸得支持。二、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损失赔偿应该获得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是不当的,午未源创公司是装修工程的设计者及施工者,而且是专业的装修公司,涉案损失主要是由午未源创公司的设计不合理及施工不规范造成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午未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午未源创公司赔偿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87653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午未源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分散学员至滨州临沂基地的租车费5600元、变更考试中心到滨州考试运送学员往返租车费5600元和变更教学场地每天运输学员往返的租车费19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费用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确已支出,且其产生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当支持。二、一审认定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承担午未源创公司损失的50%系法律适用错误。午未源创公司应全部承担因不当施工给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午未源创公司是专业设计及装修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装修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委托午未源创公司设计并施工,因此,午未源创公司在设计时应对装修前的房屋结构等做了充分了解,并据此做出了装饰设计方案.而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同意施工是基于对午未源创公司的信任,对此,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没有过错。其次,经过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因施工方野蛮施工造成的,午未源创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本身没有参与施工,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施工质量的责任。三、涉案合同并非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午未源创公司辩称,一、租车费在履行合同中是应当预见的,房屋是在装修过程中,施工现场不能上课是很正常的,其到外边上课、租车再正常不过,不应产生租车费。二、一审认定各损失50%,认定错误,午未源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情况下要求分担50%,原来认定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其自己主张互相矛盾,双方都没有过错,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是受益人,加固费用是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合同是装修及拆除,拆除也是应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要求及教学硬件需要,必须拆除一部分砖墙才能达到教学的内容要求,本案是双方协商共同认定的合同,午未源创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三、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第1页第4行装修改造后用于教学,说明承重墙、砖墙必须拆除,这是合同目的跟履行合同的意义,第5行“建筑资料、缺失”,缺失资料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单方鉴定,未通知午未源创公司到现场,一审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合法。
午未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午未源创公司工程款1310329.11元;2、判令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赔偿午未源创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暂时计算到2017年1月12日为10440.49元);3、由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午未源创公司赔偿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检测费、加固费、改造设计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880837.5元;2、诉讼费用由午未源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通达实业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涉案土地有城国用(2004)字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年租金为950000元,三年内不变,自2019年6月1日起,每三年递增50000元,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应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本年度租金。2016年2月23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分别向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岛市城阳区通达实业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租金205680元和744320元。
2016年3月7日,午未源创公司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九天飞行学院校区(原韩国学校),总价款为19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50000元在工程开工前5日内支付,二次款为450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三期款450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支付,工程尾款531000元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保修款在2017年12月31日支付,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竣工时期为2016年5月12日,施工图纸由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委托午未源创公司设计,图纸需经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字认可方可有效,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施工期限并经双方签字方可生效,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不能按协议要求如期交纳工程款,对造成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竣工日期的影响,午未源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如不遵守合同约定不交纳工程尾款,则此协议将自行终止,乙方有权拒绝办理工程保修手续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午未源创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按午未源创公司付款的0.5%向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总额,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物品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自己承担,并视为验收合格使用。
2016年4月5日、8日、13日,除餐厅轻质墙体尺寸详图和一层弱电系统电位尺寸详图外,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在其余图纸上签字确认。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开工,午未源创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初完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完工,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29日、6月7日、6月8日向午未源创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5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午未源创公司支付教学楼露台地面找平工程款1250元。
2016年4月5日,午未源创公司曾向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发送包含现阶段说明的邮件,说明中指出建筑结构多处不合乎建筑规范要求,根据合同签订时签字确认的平面布局方案,其中很多结构需要进行加固或无法拆除。
2016年10月11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与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教学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费为45600元。2016年10月26日、11月16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银行转账支付鉴定费15200元、30400元,共计45600元。2016年10月24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午未源创公司发送包含现场函的邮件,并指出鉴定中心发来的函显示装修破坏结构严重,并要求午未源创公司于本周三到公司协助临时加固工作。
2016年11月3日,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教学楼结构改造施工未按正常建设程序进行检测鉴定及改造设计,改造中存在较多拆除部分承重墙体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或采取措施不足)、新增墙体等问题,此次改造造成目前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与隐患(局部存在危险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临时支承措施,待相应的加固完成后,方可继续使用,涉案教学楼应出具加固设计施工图并进行严格的加固补强施工。
2016年11月23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与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涉案教学楼提供结构加固设计,设计费为38000元。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1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银行转账支付设计费15000元、23000元,共计38000元。2016年11月22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与青岛中科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岛中科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教学楼进行加固,工程款为4332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2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149760元于工程过半时支付,第三次52490元于全部施工结束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次21000元于一年内支付,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7日、1月11日、5月10日、2018年4月27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青岛中科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3760元、126000元、52490元、21000元,共计433250元。
2016年12月12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与青岛和如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和如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涉案教学楼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14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7000元,中期款于竣工后支付50750元,质保金7250元于一年后支付,后将中期款变更为1008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9日、2018年4月27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青岛和如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7000元、100800元、7250元,共计195050元(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仅主张195000元)。2017年3月22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向青岛永丰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搬家装卸费用8400元。
另查明,午未源创公司未提交装饰装修施工相关资质,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建筑物原始工程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午未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午未源创公司不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午未源创公司要求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午未源创公司基于增项部分要求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午未源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就增项款达成过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增项实际施工情况(不包括教学楼露台地面找平工程),故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午未源创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已就午未源创公司施工的教学楼露台地面找平工程支付工程款1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应支付午未源创公司的工程款为811000元[1980000元-质保金99000元-已付工程款107000元(不包括教学楼露台地面找平工程款1250元)]。
因合同无效,午未源创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损失赔偿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主张午未源创公司的施工行为给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午未源创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设计图纸为午未源创公司设计,午未源创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确对建筑物结构造成了一定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午未源创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产生的损失有部分责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建筑物的原始工程建筑材料,鉴定报告也是在缺乏该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且对于午未源创公司提出的设计图纸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字确认,未签字的两份为餐厅轻质墙体尺寸详图和一层弱电系统电位尺寸详图,均不会对建筑物结构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可以认定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已经认可了午未源创公司的装修方案,午未源创公司也在施工过程中向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提出建筑物结构存在问题,但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没有采取相关的加固措施,而且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在与午未源创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没有核实午未源创公司的相关资质,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因午未源创公司起诉时,涉案房屋已经修缮及装修完毕,一审法院只能依据原、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损失为检测费45600元、加固费433250元、加固设计费38000元、装修费195000元、搬迁费8400元、清洁费3200元和房屋租金损失(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124587.5元,依据过错比例,午未源创公司赔偿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损失409818.75元(848037.5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1000元;二、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9818.75元;三、驳回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77元,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10元。反诉费6304元,由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午未源创公司提交提交图纸打印件3张、光盘一张,证据来源:提供图纸拍摄而成,中建建安公司的人传给我方的,证明:原来房屋在我们装修之前就拆除了许多承重墙,鉴定没有区分是谁拆的,只是针对结构现状进行的鉴定,教学楼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跟我们没有关系。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施工前的建筑结构。本院审查认为,午未源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午未源创公司二审中认可其没有装修装修资质。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主张午未源创公司有装修资质,午未源创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双方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装修质量损失的承担比例如何认定;3、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应否支付午未源创公司增项工程款及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的17万元是否为午未源创公司主张的中期增项工程款;4、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主张的分散学员、变更教学考试中心以及变更教学场地产生的租车费应否支持;5、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应否支付午未源创公司质保金99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涉及聚集人员较多的教学楼装饰装修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午未源创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其在不具备装饰装修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午未源创公司在明知自身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依然与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图纸设计、装修施工,其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相关建筑规范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其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涉案建筑物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而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发包人在与午未源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午未源创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在午未源创公司设计的装修图纸上签字确认,午未源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提出建筑物结构存在问题但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未采取相关加固措施,导致相关损失的发生,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装修质量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施工期限并经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午未源创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增项施工协议或者工程签证等资料,无法证明午未源创公司进行了增项施工,故本院对午未源创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午未源创公司主张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的17万元系中期增项工程款,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午未源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只提供收据,未提供发票或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分散学员、变更教学考试中心以及变更教学场地产生的租车费,本院对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一审已判令午未源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加固费用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午未源创公司要求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午未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九天国际飞行学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99000元;
四、驳回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上诉人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77元,上诉人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10元;反诉费6304元,由上诉人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上诉人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2元,由上诉人青岛午未源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上诉人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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